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5號
CTDM,108,訴,21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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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仁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被   告 楊苰志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楊慧娘律師(法扶)
被   告 廖鈞癸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
      張睿方律師(法扶)
被   告 鍾宇鳳


      鍾憶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
0號、第7249號、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仁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楊苰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廖鈞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鍾宇鳳鍾憶傑各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苰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鍾宇鳳被訴如表一編號2 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黎仁碩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2 月間招募楊苰志加 入,嗣鍾憶傑鍾宇鳳廖鈞癸亦均加入該詐欺集團,復由 廖鈞癸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 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由鍾憶傑擔任二線車手,負 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交付予楊苰志;並由楊 苰志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予黎仁碩黎仁碩 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鍾宇鳳則係負責招攬他人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擔任候補二線車手之工作,該 一、二、三線車手分別可自詐欺款項中依比例獲取報酬。黎 仁碩楊苰志廖鈞癸鍾宇鳳鍾憶傑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中之某成員在不詳處所,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施貴 珍、黃金龍王亞雄趙自強、劉洪宜游紹基進行詐騙,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 金、金飾、身分證件、護照、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品 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再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於未徵得黃金龍、王 亞雄、趙自強、劉洪宜同意之情況下,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 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員係 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某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 金飾、身分證件、護照、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品及上 開成員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黎仁碩,嗣由黎仁碩就取得現金部 分計算並扣除上開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其他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因施貴珍黃金龍王亞雄趙自強 、劉洪宜游紹基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施貴珍游紹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金 龍、劉洪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趙自強、王亞 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及渠等之辯護人、被 告鍾宇鳳鍾憶傑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審訴卷第211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67 頁;院 一卷第367 頁至第371 頁、第386 頁至第389 頁;院二卷第 104 頁至第107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人施貴珍黃金龍王亞雄趙自強、劉洪宜游紹基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金 、金飾、身分證件、護照、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品放 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再由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經該集團成員使用渠等 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後,連同所得現金、金飾 等物品一併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黎仁碩楊苰志廖鈞癸鍾憶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40頁;警二卷第9 頁 至第13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8 頁;少連偵5 號警卷第7 頁 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 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71 頁至第 274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偵三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 ;偵15258 號偵卷第145 頁至第173 頁;偵8362號偵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 第185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至第



212 頁;偵緝1214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偵10714 號偵卷 第35頁至第38頁;調警一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238 頁至第 250 頁;審訴卷第19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至第245 頁 、第249 頁至第271 頁;院一卷第347 頁至第374 頁;院二 卷第91頁至第109 頁、第315 頁至第402 頁;院三卷第69頁 至第150 頁、第161 頁至第255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貴珍王亞雄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黃金龍游紹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趙自強、劉洪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廖鈞癸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偕同前往該處之人陳語 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鄭雪琴、黃 譽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浩忠張智鈞、少年林○瑩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少年林○峻於警詢及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30 頁 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8 頁 、第19頁至第27頁;調警一卷第3 頁至第12頁;調警三卷第 4 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55 頁至第 159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偵59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57 頁至第171 頁;偵8362號偵卷 第21頁至第25頁;偵7977號偵卷第92頁至第102 頁;偵7977 號偵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調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 127 頁至第131 頁;調偵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調少一卷第 4 頁至第12頁;調少六卷第2 頁至第9 頁;審訴卷第213 頁 、第213 頁;院二卷第402 頁),並有楊苰志鍾宇鳳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林祐瑩黃譽憲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調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第177 頁至第183 頁;調警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15258 號偵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1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復有 以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施貴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廖鈞癸陳語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 監視器截圖畫面2 張(警一卷第98頁、第210-1 頁;院一 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黃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林浩忠提領影像截圖畫面2 張、(警一卷第108 頁、第 204 頁至第205 頁;審訴卷第133 頁、第139 頁)。(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王亞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之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 份、林祐瑩於高雄銀行營業部ATM 提領截圖畫 面2 張(警一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調警三卷第25頁; 審訴卷第149 頁)。
(四)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趙自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如附 表四所示之海軍官校郵局、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直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黃譽憲於元大銀行鹽埕分行AT M 、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ATM 提領截圖畫面4 張、林祐瑩 於屏東內埔郵局ATM 提領截圖畫面2 張、鄭雪琴於麟洛郵 局提領截圖畫面2 張(警一卷第127 頁、第136 頁、第21 3 頁;調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審訴卷第141 頁;院一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56-3 頁)。(五)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劉洪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廖鈞癸提領影像截圖畫面各1 份(警一卷第 137 頁、第142 頁、第145 頁;警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 審訴卷第143 頁、第159 頁、第279 頁)。至起訴書雖誤 載拿取劉洪宜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並持劉洪宜之郵 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 為少年林○瑩,惟廖鈞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伊拿取 劉洪宜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等語(警一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 警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70 頁),並有上開廖 鈞癸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截圖畫面可資佐證(警三卷 第16頁至第19頁),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次犯行 為少年林○瑩所為,顯見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林 祐瑩部分應係誤載,真正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人為廖鈞癸無 訛,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二卷第 96頁),附此敘明。
(六)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游紹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 浩忠面交影像截圖畫面、林浩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紹基所有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 份 (警二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78頁)。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黎仁碩部分:
訊據黎仁碩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之犯罪 事實,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伊沒有分得該次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萬元,故否認該次犯罪云云,其 辯護人並為其辯以: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不能因游紹 基有被騙得金錢,即認為黎仁碩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 年成員,向游紹基施以詐術後,使游紹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提領存款58萬元並交付予由林浩忠假扮之專員,林浩 忠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其上手楊苰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楊苰志收受該筆款項後,未將之交予黎仁碩乙節, 業據黎仁碩於審理時自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當天 ,我有跟楊苰志連絡,告知他機房跟我說有58萬元,但楊 苰志跟我說只有48萬元,所以錢對不起來,我要叫別人去 ,但楊苰志不要,我還是有要去跟他拿錢,是楊苰志不要 給我等語(院二卷第391 頁、第396 頁、第399 頁至第40 0 頁),核與楊苰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於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時點,在高屏大橋附近沒有見到黎仁碩,黎仁 碩當天就知道要拿58萬元款項,但我跟他說我手上只有48 萬元,黎仁碩就說要叫別組人下來拿,但我不可能把那筆 錢給別組的人,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嗣後由我與林浩忠平分 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87 頁;院二卷第370 頁至第37 2 頁、第387 頁至第388 頁);佐以林浩忠亦於審理時證 稱:我跟楊苰志拿到的是48萬元,隔天楊苰志有拿一半給 我等語(院二卷第392 頁至第393 頁),由上述證詞勾勒 可知,楊苰志林浩忠確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高



屏大橋附近某處見到黎仁碩,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 黎仁碩,而係由楊苰志林浩忠將該筆款項平分。黎仁碩 雖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款項,然其已自陳於該 次犯行當日,機房有告知伊要收受58萬元的款項,僅係因 金額與楊苰志所述金額對不起來而產生爭執,伊原本要派 另一組人下去跟楊苰志拿,但楊苰志不願意等情,亦經黎 仁碩楊苰志供述如前,足見林浩忠楊苰志黎仁碩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 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縱黎仁碩並未 分得該次詐欺犯行之款項,然其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仍有所 認識,並知悉林浩忠楊苰志在該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且知悉自己將自該次犯行中獲取報酬,僅 因楊苰志林浩忠臨時起意侵占款項,而未依原定計畫取 得詐欺款項,參酌前揭說明,黎仁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事前同謀,並為犯罪行為之分擔,不論其最終是否有分得 該次犯罪所得,仍應就該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三)至楊苰志於警詢時雖稱:林浩忠取得款項後,約我一起到 高屏大橋下方交付款項,過沒多久黎仁碩開車前來,我和 林浩忠就一起坐上黎仁碩的車輛,在車上清點完詐騙款項 後,將錢交給黎仁碩等語(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林 浩忠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游紹基處拿到58 萬元後,就打電話給楊苰志約在高屏大橋附近工業區會合 ,會合後楊苰志黎仁碩會下來接錢,後來黎仁碩開一台 黑色自小客車跟我們會合,我在車上沒下車,楊苰志拿58 萬元下車後到黎仁碩車上交給黎仁碩,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等語(警二卷第5 頁至第6 頁;調偵二卷第94頁;院二卷 第335 頁至第336 頁),雖均稱黎仁碩有收受前開詐騙所 得58萬元,而與渠等後更異之詞不符。然此部分業據楊苰 志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會說錢有拿給黎仁碩,是因為 心裡不甘心,為何事情發生了,一次抓那麼多人,全部的 箭頭都指向我,我和林浩忠說,事情已經發生,開庭可能 需要錢等語(偵一卷第287 頁;院二卷第389 頁);林浩 忠亦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說楊苰志有下車到黎仁碩車上 交錢是隨便說的等語(院二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足 見楊苰志係因犯行暴露後,開庭可能需要用錢等理由,方 與林浩忠一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因不甘承受全部犯 行之責任,始為上開不實陳述。衡以楊苰志林浩忠均自 承渠等有將該次犯罪所得平分,而未繳回給詐欺集團之上 游乙節,有可能使渠等涉犯侵占罪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該行為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後,仍為認罪



之表示(院一卷第358 頁),則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對於 牽涉犯罪之事,應會避之唯恐不及,對於未曾為之犯行, 更無故意虛偽編撰、承認,而自陷囹圄之理,加諸黎仁碩 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倘其確實有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無特別否認之動 機及必要,故認楊苰志林浩忠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之詐欺款項交予黎仁碩等節,洵屬有據,而渠等先前供 稱黎仁碩有拿取該筆款項乙事,無足採信。
(四)末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款項數額,雖經楊苰志、林浩 忠前揭供稱應為48萬元云云,惟楊苰志於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取得之詐欺款項為58萬元等 語(審訴卷第261 頁;院一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院二 卷第325 頁;院三卷第78頁、第170 頁),復參諸上開游 紹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共4 次之證述內容,始終陳述其遭騙 之金額為58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 第27頁;調偵一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卷可 憑(警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7頁),均可證 游紹基遭騙之金額確為58萬元無訛,是楊苰志林浩忠上 開所辯,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苰志部分:
訊據楊苰志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之犯罪事 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用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 以:楊苰志非詐欺集團首腦,僅為車手之聯絡窗口,自不知 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云云。經查:(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均係 先假冒電信機房人員,向告訴人謊稱電話費未繳、個資外 洩、涉嫌刑事案件、已遭通緝云云,再假冒員警、檢察官 的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以利監管之方式,詐取告訴 人財物,手法如出一轍,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專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與其他詐欺集團含有多種詐術 方式之運作模式有別。佐以鍾憶傑於警詢時證稱:楊苰志 接到詐欺集團的電話後,會把大家集中開會,講詐騙的工 作內容、交付及分贓款等語(少連偵5 號警卷第23頁至第 25頁);張智鈞亦於審理時證稱:詐欺集團會在某個住處 開會,楊苰志會分配任務,開會就是將當天即將要作的詐 騙犯行分配任務,可能會說誰要去高雄某個地方,誰去那 邊等工作這樣子等語(院三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楊 苰志亦於審理時自陳:黎仁碩、機房會告訴我今天要出去



行動、今天要收錢等語(院二卷第383 頁),可知楊苰志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三線車手,除負責收受一線、二線 所交付之財物外,亦會直接與上游機房聯繫,以了解告訴 人於何處交付財物之資訊,且於犯案前會召開行前會議以 分配車手於何處提領、收受財物之工作,顯見其於詐欺集 團內之位階非低,與一般單純收受款項之車手角色已非相 同,理應察覺該詐欺款項係以何種方式詐得,故縱其未實 際參與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亦應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知悉。況楊苰志之上 游黎仁碩及其下游廖鈞癸鍾憶傑,均已坦承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院三卷第238 頁 至第243 頁),則依楊苰志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的角 色,並作為下游車手與上游機房聯繫之管道,在其上游、 下游均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的情況 下,對此情要無不知之理。
(二)退步言之,縱楊苰志無法確實認知個案中告訴人係以何種 手法遭詐欺,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手法亦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於詐騙後為有效確保 詐得款項,分工十分仔細,有前端機房電話詐騙人員,也 有後端出面收錢、取款、匯款使詐得款項迅速搬移流回詐 欺集團手上之車手,其等互相合作利用,構成完整的詐欺 集團體系,常見之詐欺手段包含網路交易扣款設定錯誤、 訂單誤植、假綁架真詐騙、假借親友名義借貸、假求職廣 告、冒用公務員或警察名義使被害人誤以為自己陷於犯罪 等詐術,此情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並 經政府透過電視新聞、廣告、網路等方式不斷宣導、再三 披露,以避免一般民眾上當受騙,則上開詐欺手段應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楊苰志為成年人,且自陳從事水果零售業 (院三卷第253 頁),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 識,而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其透過新 聞媒體之傳播,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 行使詐術等情,主觀上早有預見可能,參以其加入詐欺集 團,係為取得詐欺款項,至於告訴人係因何原因遭詐騙, 並非其關心之事項,顯見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乙節,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 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被告鍾宇鳳部分:




訊據鍾宇鳳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載送鍾憶 傑去麥當勞找廖鈞癸,再將鍾憶傑廖鈞癸一起載送至楊苰 志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鍾憶傑廖鈞癸楊苰志他們在做詐騙,只是負責開 車,伊當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的話承認犯罪,且說 張智鈞係伊介紹的,其實張智鈞林浩忠介紹的,伊是被律 師陷害,律師跟伊說聽到什麼就要講出來,所以伊警詢、偵 查才會那樣說,實際上伊沒有拿到車馬費2 千元,之前說有 拿過車馬費係亂講的云云。經查:
(一)鍾宇鳳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庭上均曾自陳:我是107 年3 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 ,主要是介紹張智鈞進去工作,我107 年3 月初去楊苰志 那裏時,知道楊苰志鍾憶傑鄭雪琴有在做詐欺,他們 在楊苰志家討論去各地ATM 領錢的事情,並教車手怎麼領 錢,我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時,已經知道被介紹進去的人 就是要擔任車手,車手提款後把錢交給楊苰志楊苰志再 把詐欺所得的錢發給車手,楊苰志曾給我一次2 千元的車 馬費等語(調警一卷第174 頁;偵7977號偵卷第28頁;聲 羈19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於107 年5 月15日警詢 、107 年7 月5 日警詢及偵查中再度自陳:我於107 年3 月10幾號左右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我把張智鈞介紹給楊苰 志讓他加入,我介紹車手如有提領1 萬元,我可以分到25 0 元等語(警一卷第76-2頁及其背面;偵7977號偵卷第19 3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又於107 年8 月13日偵查 中自承: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鍾憶傑交錢給楊苰志,及 一線車手將款項交給鍾憶傑後,鍾憶傑會要我開車去載他 等語(偵7977號偵卷第250 頁),堪認鍾宇鳳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不只一次自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介紹張 智鈞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負責內容除介紹車手加入詐 欺集團外,亦包括載送鍾憶傑去拿取一線車手所取得之款 項之情事,且其所介紹之車手每提領1 萬元,可獲得250 元之報酬。
(二)鍾宇鳳雖稱其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的話承認犯罪 ,並說張智鈞係其所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云云,惟 鍾宇鳳係於107 年4 月26日經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庭之 訊問後,經法院於107 年4 月26日收押等情,有其歷次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調警一卷第 171 頁至第175 頁;偵797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29頁;聲羈198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院三卷第49 頁)。又鍾宇鳳係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時方有辯護人為



其辯護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7977號偵卷第 21頁),足認鍾宇鳳於該日稍早之警詢時,尚未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而無證詞受其辯護人影響之可能,參以鍾宇鳳 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時即已自陳其於107 年3 月中旬進 入詐欺集團工作,主要介紹張智鈞進去工作等語(調警一 卷第174 頁),益徵鍾宇鳳自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工作, 並有介紹張智鈞進入工作乙節,未經任何外力影響,乃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況鍾宇鳳於107 年4 月26日偵訊及 聲請羈押庭上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 及偵訊、107 年8 月13日偵訊所委任之律師並不相同等情 ,有上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偵7977號偵卷第21頁、第27 頁、第197 頁、第215 頁、第249 頁;聲羈198 號卷第12 頁),可認鍾宇鳳另行委任律師後,仍繼續坦認其有加入 詐欺集團,並介紹張智鈞加入擔任車手之事實。則衡諸常 情,辯護人並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如何能詳述介紹 車手每提領1 萬元能獲取250 元之報酬比例,甚而要求鍾 宇鳳為此認罪之敘述?又如何能得知詐欺集團曾於楊苰志 家中開會,並於該處討論去各地ATM 領錢之情事?是鍾宇 鳳稱其警詢、偵查所述,乃應辯護人之要求而為不實之陳 述,要與常理不符,難認其上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問 題。
(三)其次,依楊苰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鍾宇鳳是二 線車手,負責開車去接一線,並跟一線收拿回來的款項及 財物,鍾宇鳳也負責招攬車手,其下面的一線車手有鍾憶 傑、張智鈞林浩忠等語(調警一卷第34頁;偵8362號偵 卷第31頁、第33頁、第198 頁;院二卷第373 頁、第378 頁);廖鈞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鍾宇鳳負責介 紹人來當一線車手,他有介紹綽號小張(即張智鈞)、林 浩忠來集團當車手,鍾宇鳳鍾憶傑鄭雪琴太忙的時候 ,會偶爾充當二線車手,負責收一線車手提領的財物等語 (調警一卷第243 頁;警一卷第19頁、第36頁、第37頁; 偵三卷第221 頁;偵8362號偵卷第132 頁;偵10714 號偵 卷第35頁;院三卷第147 頁);鄭雪琴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黑仔叔叔(即鍾宇鳳)介紹小張(即張智鈞)、林 忠(即林浩忠)進來,楊苰志看到小張有做事,就拿1 千 元給鍾宇鳳鍾宇鳳原本要做一線車手,但楊苰志覺得鍾 宇鳳年紀太大,就要鍾宇鳳找人來幫忙提款,鍾宇鳳就找 了張智鈞林浩忠加入等語(調警一卷第74頁、第84頁; 偵5985號偵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77 頁);黃譽憲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鍾宇鳳會參與我們公司的開會等語



(偵5985號偵卷第243 頁);鍾憶傑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 :鍾宇鳳有加入我們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他先去找 林浩忠,再找張智鈞加入我們集團等語(少連偵5 號警卷 第23頁;院三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張智鈞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一位不 知名的綽號阿叔的男子(即鍾宇鳳)問我要不要當車手, 我說好,他就帶我去楊苰志住處加入詐欺集團,我認為綽 號阿叔之人是招募車手的集團幹部等語(警一卷第83-3頁 至第83-4頁;調警一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6 頁) ,由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楊苰志廖鈞癸鄭雪 琴、黃譽憲鍾憶傑張智鈞等人的證詞可知,鍾宇鳳於 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酌以上 開證人雖於不同時、地為上開供述,然彼此間所述關於鍾 宇鳳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齟齬,且均與鍾宇鳳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足見鍾宇鳳確實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四)另就鍾宇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為何,雖經鍾宇鳳辯 稱:伊係於107 年3 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於同年3 月10幾號才知道鍾憶傑他們在做詐欺集團,且林浩忠係鍾 憶傑介紹加入的云云。惟依林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於107 年2 月21日、22日左右,因欠鍾宇鳳5 千元,鍾 宇鳳就說要介紹車手工作給我,並安排我跟廖鈞癸見面, 之後廖鈞癸給我工作機,叫我等機房的電話,我是廖鈞癸 的下線,鍾宇鳳告訴我每10萬元可以抽3 千元酬勞,但3 千元中之1 千元須用來返還我之前欠他的債務,鍾宇鳳負 責招募工作及跟鄭雪琴廖鈞癸收取詐騙款項,並跟他們 2 人一起開車將款項拿給機房等語(警一卷第79頁;警二 卷第7 頁;調警一卷第311 頁;偵8362號偵卷第22頁;偵 7977號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調偵一卷第92頁;調偵 二卷第93頁)。佐以楊苰志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林浩忠鍾宇鳳邀進來的,印象中鍾宇鳳在107 年3 月8 日時已 經加入詐欺集團,在黃金龍案之前就已經加入了等語(警 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379 頁、第390 頁)。廖鈞癸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我跟鍾憶傑楊苰志加 入詐欺集團,後來林祐瑩黃譽憲加入,接著鄭雪琴、鍾 宇鳳加入,過一陣子林浩忠張智鈞加入,鍾宇鳳是在林 浩忠犯案前一天或兩天帶他加入詐欺集團的,鍾宇鳳則是 在107 年2 月15日除夕晚上加入等語(警一卷第33頁;偵 10714 號偵卷第35頁;院三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鍾 憶傑於審理時證稱:鍾宇鳳先找林浩忠,再找張智鈞加入



我們集團,107 年3 月10日我叫鍾宇鳳去接廖鈞癸時,鍾 宇鳳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院三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8 頁)。由上開廖鈞癸鍾憶傑之供述可知,鍾 宇鳳加入詐欺集團後,係先招募車手林浩忠,再招募車手 張智鈞,則觀諸林浩忠加入後,係於107 年2 月23日首次 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黃金龍案,可推導出鍾宇鳳至少係於 107 年2 月23日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亦與林浩忠 上開所陳:我於107 年2 月21日、22日左右因鍾宇鳳介紹 車手工作給我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楊苰志上開所陳:鍾 宇鳳在黃金龍案之前就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相符,堪 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至林浩忠雖於審理時改稱:是鍾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的,我之前與鍾宇鳳沒有交集,我警詢會說是鍾宇鳳 帶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是因為我記恨,以為鍾宇鳳是頭, 其實從頭到尾都是鍾憶傑帶我進去的,我欠鍾憶傑錢,鍾 宇鳳沒告訴我薪水怎麼算,張智鈞是我介紹加入的等語( 院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0 頁、第342 頁、第348 頁 、第353 頁、第356 頁),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不 同,而就為何更改說法乙事,林浩忠亦僅泛稱係因記恨鍾 宇鳳、誤會鍾宇鳳是詐欺集團的頭,才會為不實之陳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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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