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1號
CTDM,108,訴,161,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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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龍興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0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8年度毒偵字
第755號、108年度偵字第2512號、108年度偵字第3294號)及追
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曾秀美劉龍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曾秀美於民國 10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潭橋堤防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 於107年12月19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高雄市美濃區中潭橋堤防旁,施用海洛因,應予更正);劉 龍興於107年12月19日10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住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 107年12月19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分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另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二、曾秀美劉龍興均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曾秀美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茂生1次,並由劉龍興取得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而牟取利潤。曾秀美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茂生1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意文1次、陳萬正2次,而取得各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三、嗣警方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2月19日7時2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曾秀美之住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曾秀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後淨重0.0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經在場之曾秀美劉龍興之同意後,採集 渠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曾秀美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劉龍興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108年3月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扣得劉龍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被告劉龍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秀美、林茂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曾秀美劉龍興 (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32頁、第211頁、第264頁、 訴二第1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證人曾秀美、林



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對被告劉龍興而言)外,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0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曾秀美、林茂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 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 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渠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



龍興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曾秀美、林茂生於偵查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曾秀美、林茂生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五卷第43頁、偵六卷 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93至94頁、偵聲卷第18至20頁、訴一 卷第206頁、第210至211頁、第263頁、訴二卷第12頁、第53 頁)、被告劉龍興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院訊問及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47至49頁、訴一卷第130至 131頁、訴二卷第5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美於審判 程序中證述(訴三卷第14至25頁)、證人即購毒者林茂生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5頁、訴二卷第 26至44頁)、證人即購毒者李意文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 173至176頁)、證人即購毒者陳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 二卷第10至13頁、第63至65頁)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劉龍興) (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劉龍興)(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曾秀美)(偵一卷 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曾秀美)(偵三卷第123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541號 、107年聲監字第00061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705號通訊 監察書(聲搜卷第19至21、第31至33頁、第45至47頁)、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茂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 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聲搜卷第49至51頁)、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茂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編號2)(聲搜卷第52至53頁)、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意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編號3)(聲搜卷第24至25頁)、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萬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聲搜卷第29頁)、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陳萬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5)(聲搜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 253頁、第291至292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 票(偵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偵一卷第47至4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1至55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117至119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年11月14日橋檢榮秋107偵13079字第 108904502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訴一卷第249至251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2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訴書雖 認被告曾秀美係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中潭橋堤防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07年12月19 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堤防旁, 施用海洛因,而被告劉龍興則係於107年12月19日10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曾秀 美固曾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2月18日12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橋旁堤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等語(偵一卷第9頁),復於翌 日(19日)偵查中供稱:我約一週前在上開堤防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等語(偵一卷第117頁),然於本 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中改稱 :我是於驗尿前1日(即107年12月18日)某時,在我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一起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訴一卷第207頁、訴二卷第54頁) ,而被告劉龍興於本院10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 107年12月19日10時採尿前當日某時,在我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訴二卷第53頁),而依卷內所 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較 不可採,且除被告曾秀美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遍 觀全卷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本案有先後在 不同處所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2人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各該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 關於被告2人施用時間此等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成本若干,然從 卷內證據未見被告2人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 衡情渠等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之可能 ,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被告曾秀美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 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 、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曾秀美前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101至104頁 )。另外,被告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原於93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刪除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9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69至72頁、第171致 172頁),是被告2人既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則其2人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 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被告2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秀美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關於 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3、4、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核被告劉龍興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各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關於即附表編號1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1)被告曾秀美
被告曾秀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102年度簡字第258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第1630 號、第173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4月、3月、7月、7月、7月、7月、4月、4月、 7月,上開11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該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 於10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二卷第 108至113頁),是被告曾秀美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等情, 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被告劉龍興
被告劉龍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 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 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 撤銷,殘餘刑期6月又10日;復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二卷第75至80頁),是被告劉龍興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 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 、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 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 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曾秀美
被告曾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 5)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劉龍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 ,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 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 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 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至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而為法律上之評價。又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 為人代購或調貨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 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 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經查,被 告劉龍興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曾承認其所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聲羈二卷第47至 49頁),雖嗣後又辯稱係幫證人林茂生調貨(聲羈二卷第55頁 ),然觀諸該次筆錄之前後脈絡,被告劉龍興係於法官訊問 其於前案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相同犯行之動機、緣由時,始改口。再者 ,被告劉龍興前已先後於107年6月16日、同月21日、同年7 月14日、同月18日、同年8月7日、同月10日分別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共6次),而於同年9月4日遭查獲,當日即因而遭羈 押迄至同年月27日(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 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 月、7年8月、7年8月、8年、7年10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維持原審 之刑度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 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訴二卷第82至83頁、第153至160頁) ,足見被告劉龍興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知悉何種 客觀行為於法律上應評價為販賣毒品。此外,被告劉龍興於 同一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 過程(偵五卷第14至15頁、第158頁),卻於同一日之偵查中 羈押審查程序翻易前詞,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行為,堪認其上開承認乃符合其真意。再佐以被告劉龍 興同時坦承其有客觀上有收受價款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林茂 生,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聲羈二卷第53頁),足認已就販毒 之主要事實為坦認,縱其嗣後另辯以其上開行為係調貨,究 非全盤否認販毒之基本事實,另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審判程 序時亦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訴二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認被告劉龍興已於偵審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 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被告曾秀美
被告曾秀美雖於108年2月12日警詢中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 盧進興盧燕萍,渠等共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並予以指認、提供其與盧進興、盧 燕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且帶同員警前往其 所稱盧進興盧燕萍之住所以及其與被告劉龍興共同與盧進 興、盧燕萍交易毒品之處所(偵五卷第41至44頁),而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然因與其他單位碰線致該分局員警無法上線監聽,且



經該分局員警借詢被告劉龍興,被告劉龍興拒不供出或指證 盧進興盧燕萍有何販毒與其與被告曾秀美之行為,而無從 查證盧進興盧燕萍相關販毒之犯行,故未因被告曾秀美之 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08年10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16272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偵察報告各1份(訴一卷第183至195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橋檢榮秋107偵13079字第 1089037440號函1份(訴一卷第179頁)可佐,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曾 秀美如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事實欄二販賣海洛因(即附表 編號1、2)部分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外, 被告曾秀美雖於108年2月1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劉龍興(偵聲卷第19頁),然卷 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說,且檢警人員於被告曾秀美為上開 供述前即已對被告曾秀美所有而與被告劉龍興有共同使用過 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亦未獲被告劉龍興涉嫌提供被告 曾秀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又被告劉龍興 亦未因涉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曾秀美遭刑 事訴追,故未因被告曾秀美之供述而查獲其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游,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曾秀美如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 非命、事實欄二關於附表編號3至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劉龍興
經查,被告劉龍興雖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其高雄市友人綽號「進仔」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警 卷第5頁),是其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進仔」發 動調查或偵查,難認被告劉龍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就其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
(1)被告曾秀美
被告曾秀美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次數2次、價金為1,500、2,000元,與跨國或大盤毒梟 交易鉅量及獲取鉅額利潤者相較,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 之實害程度顯較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秀 美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的磋商、洽談條件、議價、收取價金 等行為,對於該次交易僅有依被告劉龍興之指示攜帶並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之行為分擔,其雖基於營利之意圖,然無證據 顯示其因此次交易而直接獲利(詳如後述),其所參與分工之 情節尚屬低微。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 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其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曾秀美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曾秀美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該等犯罪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劉龍興
被告劉龍興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 、次數亦僅1次、價金為2,000元,尚難與跨國或大、中盤毒 梟交易鉅量及獲取鉅額利潤者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對社 會所生之實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審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劉龍興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從而,被告曾秀美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複數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 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被告劉龍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複數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 2人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二卷第69至85頁、第101至118 頁),渠等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卻進而為販賣毒 品之舉,況被告劉龍興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 遭羈押,已如前述,仍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惡 性顯較重大,堪認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為均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價金、實際獲 利、參與分工情節程度;另外,被告2人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仍不知戒惕,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渠等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渠等無視於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酌 以被告曾秀美坦承犯行,以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劉龍興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對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供詞反覆,先後辯稱係調貨(聲羈 二卷第55頁)、合夥(偵五卷第41頁)、代購(訴一卷第130頁) ,並聲請傳訊證人曾秀美及林茂生,終於109年3月31日審判 程序中坦承該次交易之經過如同證人曾秀美及林茂生所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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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