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1號
CTDM,108,聲判,41,20200522,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許士堅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孟三騏(原名孟三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明知地主郭海龍未向攤商 收取權利金,亦明知鉅額之權利金係賣斷攤位,乃郭海龍所 禁而不可能實現,竟與員工即被告呂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孟三麒指示被 告呂政宏於民國106年1月初,向攤商即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 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繳交後即可擺攤至瑞豐夜 市收起來為止等語,而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 行給付訂金5萬元與被告呂政宏。嗣聲請人向郭海龍確認並 無此事,知悉被告呂政宏所言不實,而未再支付剩餘款項, 被告2人對聲請人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就此 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故上述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9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就被告2人於106年1月30日某時對聲請人佯稱地主欲 收取權利金2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訂金5萬



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宗及高 雄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 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 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依前揭告訴意旨對被告2人提起上開詐欺取財之告訴 後,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略以:被告孟三騏辯稱其完全沒有告



訴意旨所指之事,也對於聲請人交付5萬元給被告呂政宏之 事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呂政宏辯稱其於106年1月24日過後幾 天,找聲請人談攤位使用權一事,告知若聲請人不想繼續使 用,就換人使用,若想繼續做,就買使用權,其開價180萬 元,聲請人表示給予時間湊錢,現場就給付訂金5萬元,其 販賣使用權目的是為了賺錢等語,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情事,是被告呂政宏向聲請人佯稱地主欲收取權利金乙 事,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而認被告2人 此部分罪嫌不足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7年度偵 字第11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略以:被告孟三騏既向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 下稱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並劃設攤位轉租營運, 就其所劃設之攤位,自得依約向承租之夜市攤商收取租金( 或權利金),衡情當無「假借地主名義」向攤商收取權利金 之必要等為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2244號處分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呂政宏於106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聲請人表示若欲繼續 承租攤位使用,即須向其支付權利金購買使用權等語,聲請 人遂先行給付訂金5萬元,被告呂政宏則交付收據1紙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核閱 屬實,並據聲請人及被告呂政宏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同堪 審認。
(三)聲請人指述:孟三麒於106年1月間叫員工(指呂政宏)向我通 知地主要收取販賣攤位承租權之權利金,否則不再租攤位給 我與隔壁攤商而要收回,該員工並對我與隔壁攤商一併開價 200萬元,我同意繳納,就先給呂政宏訂金5萬元,其餘部分 待契約簽訂後再繳納,我有請呂政宏開1張收據給我。後來 地主郭海龍聽聞這樣的傳聞,就向我們攤商詢問有無孟三麒 要跟我們收權利金一事,我們回覆有,郭海龍就向我們表示 並無此事,並叫我們不要繳納,我認為孟三麒是假借地主名 義向我收權利金等語(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120號卷第39 至40頁),而證稱被告孟三麒指示員工即被告呂政宏向聲請 人以假借地主名義欲販賣攤位承租權之方式,並要求繳納權 利金200萬元。對此,被告呂政宏陳稱:我有於106年1月24 日過後幾日,在瑞豐夜市管理處辦公室內,與許士堅談論攤 位使用權一事,我跟他說若他不想繼續使用,就換人使用, 若想繼續做,就賣他使用權,他問我要賣多少錢,我後來開 價180萬元,他非常有誠意說給他時間湊錢,現場就自願給 付訂金5萬元,我也開1張收據給他,該筆款項我自己處理,



並未交付他人,我販賣使用權目的是為了賺錢等語(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卷第25至30頁、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1至42頁),而僅供承其有向聲請人表示若欲繼 續承租攤位,即須支付權利金,聲請人遂出於自由意志給付 訂金5萬元等節,然對於其以什麼內容及對價關係要求聲請 人給付攤位權利金、權利金之數額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指訴 即有所歧異,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呂政宏係以假借地主 名義以及佯稱得以永久設攤營運等不實及不能給付之事項施 用詐術,即有所疑,尚難遽認被告呂政宏有此部分犯行。(四)再者,細譯聲請人上開所言之脈絡,其於談論攤位用益權、 同意繳納權利金、支付訂金5萬元等過程中,實際接觸之對 象均係被告呂政宏,其係事後聽聞地主郭海龍向其詢問有無 被告孟三麒要向攤商收權利金之事,而郭海龍並無意收取權 利金等節時,始論斷被告孟三麒身為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幕後指示被告呂政宏以假借地主名 義之不實事項來施用詐術之人,是聲請人就被告孟三麒客觀 上有無指示被告呂政宏向聲請人要求給付攤位權利金、主觀 上對於被告呂政宏與聲請人如何接觸、互動是否知悉或為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等節,並未指出何具體明確之事證足以佐證 其說法,難謂被告孟三麒有教唆或與被告呂政宏共謀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之情,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
(五)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訊王在瑞即瑞豐夜市內經營檸檬愛玉 之攤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孟三麒確有假借地主名義向王 在瑞收取權利金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法院就交付審 判案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而上開證據並未於偵查中顯現,難認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有據,且被告孟三麒是否涉嫌對王在瑞詐欺取財乙節, 核與被告孟三麒是否如聲請意旨所述其與被告呂政宏共同對 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乃不同之事件,並無因果關聯性 ,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否准,併予敘明。五、基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審究之被告2人對聲 請人涉嫌詐欺取財乙節,除聲請人上述指述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憑佐,即難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 詐欺取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述處分就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而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之展現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