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32號
CTDM,108,易,332,2020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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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被   告 蔡宗軒
被   告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
69號、108 年度偵字第5303號、108 年度偵字第7144號、108 年
度偵字第7851號、108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8 年度偵字第94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9780號、108 年度偵字第9781號、108 年度
偵字第9975號、108 年度偵字第102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4
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4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10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88 號、108 年度偵
字第1138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9
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維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免訴。蔡宗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軒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無罪。張正華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正華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無罪。 事 實
一、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毀越(壞)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二、劉維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將該表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劉維華蔡宗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 擔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四、劉維華張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所如該表所示 之財物。
五、劉維華張正華張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該表所示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所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張慶賢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
六、張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該表所示之財物。
七、案經地○○、天○○、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A○○、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和環境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委請王壬新、卯○○、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辛○○、丙○○、B○○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六龜分局、鳳山分局、岡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 正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97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維華所犯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 其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書證在卷供參。




(二)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三)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書證在卷供參。
(四)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張慶賢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五)被告張正華所犯如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其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供參。
(六)是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維華所犯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宗軒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行;被告張正華所犯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維華於附表一編號1 、2 、3 、9 、10、11、 14,劉維華蔡宗軒於附表三,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 四編號1 、2 、4 及附表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條文則分別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及「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 情形,是就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上開犯行,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3.查被告劉維華於附表二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 修正前之刑法第337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即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 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 萬5 千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 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刑法第321第1項之加重要件
1.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則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然現行刑法第32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是現行法規定即不再將窗歸類為「其他安 全設備」。又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 ,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然本款所謂「越」係指越入或踰 越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
4.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 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 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 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 ,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5.查被告劉維華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有毀壞吉 翁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辦公室窗戶,已使該 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且自毀壞之窗戶爬入辦公室 內,自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毀越安全設 備之要件。
6.而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部分,其於 案發之際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外掛式大門鎖頭後進入工寮 內,所為即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要件。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維華於實施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犯行時係以「不詳但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 破壞門鎖,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劉維華否認有攜帶足 以作為兇器之工具,並辯稱係以石頭破壞門鎖(見本院 卷一第277 至278 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資料佐證被告 劉維華於實施上開犯行時確有攜帶足以構成兇器之物,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7.又被告劉維華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起訴書原記載 「被告劉維華破壞門窗後,進入住家及倉庫,竊取鍊鋸 1 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被告劉維華破壞住宅之門窗未果後,再進入另一棟 倉庫竊得鍊鋸1 台」(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劉維華於案發地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就 被告劉維華開啟未上鎖之倉庫門而入內竊得鍊鋸1 台部 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毀越門扇之行 為,所進入之倉庫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該當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要件,僅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而就被告劉維華破壞住宅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部分,則由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8.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實施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被 告張正華實施附表六所示犯行時,分別以未扣案之油壓 剪,破壞設於宮廟內用於區隔供品桌與神像擺放空間之 室內鋁門,以及新和公司2 道鐵閘門之外掛式鐵鍊鎖、 2 道倉庫鋁門,此部分除分別該當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門窗之加重要件外, 該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金屬製之鋁門、鐵鍊鎖,堪認屬質 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該當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9.又查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五所示犯行,係與張慶 賢3 人共同前往紅屋頂餐廳中被害人申○○之住宅內行 竊,由劉維華張正華進屋實施拿取財物之行為,張慶 賢則以開車方式接應劉維華張正華,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結夥三人侵入住 宅之要件。
(三)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所有人無拋棄權利 之意思,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之物;至所謂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則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所 示侵占之車牌,既無從證明係遺失物,堪認係於不詳時間 脫離已死亡之車主李○○或其繼承人持有之物,應屬離本 人持有物,公訴意旨認屬遺失物,尚有未洽。
(四)核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2 、3 、9 、10、11、14、附 表三所為、附表四編號1 、2 ,被告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為 、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劉維華就附表 一編號4 、7 、8 、12、13、附表四編號3 、被告張正華 就附表四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就 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編



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門窗竊盜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
1.被告劉維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認 定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要件,惟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該2 次犯 行有毀壞安全設備,該當同法條同項第2 款要件乙節, 因起訴法條同一,且竊盜行為分別僅一個,數款加重要 件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尚無須予變更起訴法 條。
2.被告劉維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屬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 維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劉維華張正華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起訴 書雖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該次犯行中有攜帶 兇器之情節,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認其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要件,因僅為竊盜加重條 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劉維華張正華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訴雖 漏未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該次犯行中有結夥3 人 以上之情節,惟此部分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雖 有未合,業如前述,然起訴法條同一,亦無須予變更起 訴法條。
(六)共同正犯
1.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張慶 賢就附表五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雖認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及綽號「阿德」之人,然被告蔡宗軒業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而「阿德」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 僅有由劉維華搭載,且依被告劉維華蔡宗軒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判中雖提及「阿德」當日有乘坐於該車上 ,然對於「阿德」究竟於本案被告劉維華行竊時有無任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論及(見警一卷第3 至7 、10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273 頁),且「阿德」至今亦未到案就此部 分說明,實無法查悉其就本件犯行所實施之行為分擔為 何,以及其是否確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無從對被告 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
3.另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3 、7 、8 分別竊盜自用小 貨車、自用大貨車與挖土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維華 係與張慶賢共犯,惟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有監視器 攝得張慶賢之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25頁),然被告劉 維華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僅有請 張慶賢搭載其至現場,係其自己犯案(見警六卷第8 頁 、警十六卷第15頁、偵十六-1卷第99、101 頁、本院卷 第276 頁),而張慶賢亦因通緝而未經偵查機關對此部 分案情進行訊問,則縱使張慶賢於同時間出現於案發現 場,此部分就被告劉維華張慶賢之間是否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乏證據為積極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 逕對被告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 分,起訴書雖有提出張慶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之照片,且被告劉維華曾於偵 訊中供稱:伊有跟張慶賢到仁德區竊車及挖土機;當時 是因為伊要外出去偷車,但沒有車子,就問張慶賢能不 能載伊出門偷車,假如有偷到賣掉的話再分一點錢給張 慶賢,但沒有講要如何分配,所以伊才會乘坐張慶賢所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伊一個人前往偷挖土機;伊有跟 張慶賢去偷大貨車,伊自己再去挖土機等語(見偵四卷 第11頁、警八卷第1 、3 至4 頁、偵八-2卷第9 至10頁 ),然被告劉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張慶賢不知 其竊取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 而依張慶賢迄今未到案就此部分說明,實無法查悉張慶 賢就此2 件犯行所實施之行為分擔為何,以及其是否確 有犯意聯絡。則縱使張慶賢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同 被告劉維華出現於案發現場,而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 地點更無任何張慶賢出現於犯罪現場或事先與被告劉維 華同謀之證據下,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犯罪事 實究係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未有其餘積 極證據為佐證之下,亦難逕對被告劉維華論以共同正犯 。
(七)又被告劉維華所犯上開21起(加重)竊盜、1 起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等22罪間;被告蔡宗軒所犯上開2 起竊盜犯



行等2 罪間;被告張正華上開所犯6 起(加重)竊盜犯行 等6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2,446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4 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接續執 行上開刑期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5 至426 頁)。 2.被告張正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 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高雄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 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上開刑期嗣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聲字第2013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甲案,執行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16日)。另因妨害自由、傷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 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38 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乙案)。其於102 年1 月 17日入監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殘 刑1 年3 月9 日(起算日期108 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9 年11月10日),惟甲案部分業於上開假釋出 監前之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22 至535 頁), 應認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是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劉維華附表 二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除外),均合於累犯規定。 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 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 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有 多次竊盜罪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 ,再犯本案具同質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等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 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九)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本件 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記 載之刑度,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附表二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被告劉維華所竊取之財物包括現金、監視器主機、功德 箱、香油筒、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大貨車、車牌 、挖土機、機械工具、汽油、刀具、茶葉、香菸、首飾 珠寶、袋子、手電筒、宮廟金牌等,所侵占之離本人持 有物為車牌;被告蔡宗軒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功德箱 、香油筒等;被告張正華所竊取之財物包括自用小客車 、自用小貨車、現金、茶葉、香菸、首飾珠寶、袋子、 手電筒、宮廟金牌、汽油、機械工具等,參酌各該財物 之價值及事後有無尋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節(詳 後述),應予以不同之刑罰評價。
2.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且就偷竊車輛部分,更有進一步駕駛前往犯另案之 情形,使車輛使用人徒增訟累。
3.就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附表三部分,被告劉維華蔡宗軒係共同搬運功德箱、香油桶,參與情節相當; 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均係被告張正華搭載被告劉 維華前往犯罪地點,再由被告劉維華主要實施發動、駕



駛車輛之分工模式。又附表五部分,張慶賢搭載被告劉 維華、張正華前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劉維華張正華 均進入住宅內實施搜刮財物之行為,則其等之應受刑罰 亦應反映上開分工情形。
4.被告張正華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尚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可見其素行非佳; 被告蔡宗軒雖未構成累犯,但前亦有因竊盜罪、搶奪罪 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素行亦非佳,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57 至489 、501 至522 頁)。 5.被告劉維華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本案羈押前從事怪手 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 ,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宗軒自陳學歷為二專肄業、 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右手手背骨折後至今 無法握拳,身體無重大疾病,本案犯罪動機為父親因癌 症接受化療須支出費用及扶養子女;被告張正華自陳學 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離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本 案犯罪動機為母親癌症開刀須支出費用及須繳納房租、 生活費等(見本院卷二第398 至399 頁)。(十)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三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 中於108 年2 至6 月間,被告蔡宗軒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均為108 年4 月間,被告張正華就附表四至六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5 月至7 月間,其等侵害 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分別歸屬於不同管領權人,依據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因為人之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 被告所造成的痛苦,會隨著刑度之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 因此,依照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 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分別針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張正華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 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 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 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 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 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三)就被告劉維華所犯之附表一、二犯行部分,經查: 1.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1 、5 、6 、14所竊得之未扣 案現金20,000元、監視器主機、92汽油1 桶(約20公升 )、除草機1 台、鍊鋸1 台,分別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未能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吉翁公司、告訴人己○ ○、戊○○、B○○,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劉維華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9 、10、11、12、13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AMQ-9521號自用小貨車、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空氣壓縮機1 台、伸縮檳榔刀1 把、000-000 號自用 大貨車、挖土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00-0000 」號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子○○、告訴人辛○○、被害人午○○、 告訴人己○○、告訴人A○○、告訴人癸○○、告訴人 戌○○、被害人甲○○、被害人亥○○、告訴人辰○○ 、告訴人未○○等情,有附表一各該案件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 3.而附表一編號2 被告劉維華所竊小貨車之「0000-00 」 號車牌2 面、附表二所侵占之「0000-00 」號車牌2 面 ,分別為其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子○○、李○○或其繼承人,然 衡酌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用以管理車輛所製作,本身並 無財產價值,對該車牌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另附表一編號2 、8 、9 、10、12、13,被告劉維華用 以竊取小貨車、挖土機、小客車之鑰匙並未扣案,考量 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 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鑰匙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就該鑰 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就被告劉維華蔡宗軒於附表三所共犯部分,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四所共犯部分,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 表五所共犯部分,經查:
1.被告劉維華蔡宗軒就附表三編號1 之共竊得現金3,50 0 元及功德箱1 個,而其等所竊得之現金已經花用完畢 ,功德箱則丟棄,不記得如何朋分竊得現金,業據被告 劉維華蔡宗軒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 、卷二第 316 頁),則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其等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又依2 人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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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