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妹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盧秀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高132線行駛,行經132線 8.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竟因酒後駕 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路人許汶湟及黃 志欽,致許汶湟及黃志欽均倒地,黃志欽受有左側肱骨骨折 、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許汶湟則因傷勢嚴重由救護 車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頭部 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盧秀 妹肇事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盧秀妹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汶湟之妻許世黔及黃志欽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秀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原交訴字卷第77、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高13 2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不慎撞擊黃志欽及許汶湟,致 黃志欽受有上揭傷勢,許汶湟則因該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情, 辯稱:當時晚上毫無燈光,我覺得就是沒有人,那條路很小 ,一堆人在橋邊,他們應該要離開。我上去也是嚇一跳,快 到橋上看到有人在右邊,也來不及剎車了,就打方向盤往左 躲過他們,結果車子就打滑失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係至現場攝影,支撐腳架需要一定面 積,人身不可能完全在道路兩旁,且在夜間無照明情況,被 告無法預見有人在橋上,也沒有充足時間迴避;又被告係為 了閃避才導致車身失控,本案有義務衝突之適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酒後駕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告 訴人黃志欽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許汶湟因而死亡等情, 業據告訴人黃志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汶湟 之妻許世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洪勝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邱翊緗、林坤明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5至57、97至 99、113至115頁、相卷第55至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黃志欽部分)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4 、28至34頁、相卷第97至109頁)。被害人許汶湟因本件 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造成創傷 性休克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7頁、相卷第53、63、65至75、79至89、11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昆明於偵查中證稱:聽 到有人喊車子來了,我當時已經靠在橋邊緣的護欄上,車 子車速很快且車身剛好從我身前擦身而過,並差一點就要 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證人邱翊緗於偵查中證稱 :橋上的人有互相提醒有車子開過來,所以橋上的人就都 有往橋邊緣靠近,因為車子上坡加速聲音很大,結果車子 竟然是往橋的邊緣方向快速前進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站立邊線與護欄 間拍照等語(見相卷第92頁),證人洪勝男於偵查中證稱 :現場沒有燈光,遠遠的有車來時車燈就很明顯,我們就 會互相提醒,後來我發現該車的車向有偏向我們且車速變 快,我們攝影人員均已靠在橋的護欄,後來該車從我背後 快速衝過,撞到我右前方護欄等語(見相卷第57頁)。是 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證稱現場人員均已互相提醒有車 靠近,並已靠在橋邊護欄,更無人敘及被告車輛有急轉向 之情況,自無被告所辯之義務衝突。又攝影器材固然需要 腳架固定,但並非腳架張開之處均不能站立,攝影者仍可 跨越支架,不至於無法靠在護欄邊,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
㈢被告雖辯稱以為橋上沒有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在那邊住20幾年,我知道那邊有人拍照,我聽朋友、 部落的人說那邊有人會撞到他們,大家互相提醒那邊很可 怕,遊客都叫不走、叫不聽,白天也有、晚上也有等語( 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4、145頁),顯見被告因長期居住 當地,與當地居民間常會互相討論遊客時常不分晝夜逗留 該橋上攝影,為其所明知,其駕車經過自應提高警覺。遑 論現場雖無照明,但被告夜間駕車可開大燈,對於路況仍 能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其自承時速約50公里, 顯然超過現場速限3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且因酒精影響導致反應能力變慢,終致反應不及而肇 事,亦無被告所謂無從預見並迴避之情。
㈣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 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 (例如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 分成立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 人實際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其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3條、第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原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一般駕駛人客觀上亦能預見倘飲酒後 駕車上路,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 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
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再衡 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 因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進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顯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97頁) 。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是其酒後駕車及上述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黃志欽傷害結果、被害人許汶湟死亡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增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 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 ,因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之規定。至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 生效施行,故此部分即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現 行法,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 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 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 性。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性,故對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分別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9頁) ,且於酒後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汶湟死亡 、告訴人黃志欽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 ,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告知本案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51頁),以維 護被告之權利。至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 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 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內刪除,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
評價過度處罰。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 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超速行駛乙情,然 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
㈣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許汶湟死亡、告訴人 黃志欽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 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 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 部(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車禍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 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 失致死犯罪;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於死之情,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 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 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 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且其前於106年4月28日酒後在高雄市茂林區高13 2縣10.8公里處,與他車發生擦撞,經緩起訴處分,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875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 61、62、175頁),是被告顯然在同一路段已曾酒駕肇事 ,竟未記取教訓,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並 因前述過失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其惡性非輕;
造成告訴人黃志欽受有前述非輕傷勢及被害人許汶湟因而 傷重當場身亡之不幸憾事,使被害人許汶湟因而與親人天 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黃志欽及被害人許汶湟家屬間迄今雖無法達成調解, 惟此除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外,被告於犯後已給 付30萬元喪葬費用,以及被害人家屬許汶湟已領取200萬 元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賠償,此據被害人家屬之許世黔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49頁),被告 並有意再當庭賠償15萬元,但因時間拖太久,未為告訴人 黃志欽及被害人家屬所接受(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50頁 ),被告尚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一死一傷之情節,並酌 以被告除前述案件外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作手工藝品,月薪約新 臺幣1萬7,000元,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且有高血壓、糖尿 病之身體狀況,經濟困難、獨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 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