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MITH HELEN SHU-HENG(袁漱蘅)
送達代收人 裴德華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王沛文
鄭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擬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第BR-008次班機出境前往美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 內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現鈔20,7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 報限額美金1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美金計10 ,700元,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07 年12 月14日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 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自美返臺探望父親,在回
美國之前父親將辛苦工作之部分積蓄自銀行提領出來贈送原 告帶回美國,原告便將父親之贈與兌換成美金20,000元,原 本打算電匯,但銀行人員均不熟悉原告在美之電匯號碼,便 建議原告隨身攜帶返美,亦未提及必須申報的資訊。原告於 107 年11月7 日出境前,櫃台行員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需要 申報超過美金10,000元的法規。出境安檢時,原告將置放美 金20,000現金的腰包單獨放在一個通檢的圓盤內,在到達安 檢的監視螢幕時原告主動告知腰包內有20,000元美金,馬上 安檢人員請原告至一旁等候處理,原告不知道要申報、亦無 理由亦不需要隱瞞,原告既有主動告知等同口頭申報,原告 根本沒有企圖隱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參、被告則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 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 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 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 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 在,縱未諳法規,亦得向海關出境服務檯執勤關員洽詢,或 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補申報。查原告於航警 局安檢人員檢查前,並未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此有詢問筆 錄可稽,待至案物到達航警局安檢人員監視螢幕,已進行查 驗時,始告知內容物。惟其漏未注意,致生本件違章,難謂 無過失,原告訴稱主動告知航警局安檢人員,等同口頭申報 等語,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次按攜帶外幣出入境限額之 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 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 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 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至於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 來源為何,在所不問。原告稱扣案美金係為其父所有,基於 愛護子女之贈與,請求歸還云云,於法無據,原處分請予維 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 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 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 3 項)前2 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 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
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 第4 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 萬美元 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 項各 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 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 、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 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 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與該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 得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9 頁)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 ) 在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7 攜帶系爭美金至桃園國際機場離 境前,櫃臺人員並無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云云 。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前揭相關規定,旅客攜帶超 額外幣入境,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 紅線(應申報)檯查驗通關,始符合法定之申報義務。且旅 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 ,原告出境之際必經之桃園國際機場海關服務櫃臺(見本院 卷第43-44 頁) 、出境大廳明顯處有電子看板及電視螢幕播 放宣導影片(見本院卷第45-49 頁) 、出境前亦豎有告示牌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原 告對於攜帶應申報事項之物品向海關申報一事,自不得諉為 不知。原告雖稱其將置有2 萬元美金之腰包放在安檢用的圓 盤內,在到達安檢的X 光機監視螢幕時,即主動告知腰包內 有美金2 萬元,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出境時之安檢錄影畫面,經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本公司錄影影像保存時間 為30日,貴院申請107 年11月7 日之影像畫面已無紀錄」, 亦有該公司108 年11月21日桃機安字第1080041556號函(見 本院卷第54頁) 可證,因此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亦不能 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不實申報之動機,純粹不知道要申報云云。 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
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 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 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經查,原 告因長年旅居美國,非無出入國境之經驗,為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 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一事,自無諉稱不 知之理,縱其對於出境前如何向海關申報乙節不熟悉,應僅 稍加向海關關員或航警局安檢人員探詢即可以避免漏未申報 遭罰,卻捨此而不為,復疏未留意前述機場內及出境大廳眾 多指標、宣導影片及豎立之提醒申報之告示牌,攜帶超額外 幣出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自出關為航警局 安檢人員查獲,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無疑。是其空言主 張不知道要向我國的海關申報、沒有不實申報的動機云云, 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 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出境之部分計美金10,700元現鈔 ,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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