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0號
TYDA,108,簡,4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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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8 年1 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837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及108 年1 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332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被告勞動局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收受原告於線 上登錄「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資訊網」,進行 醫事人員異動之信件,經勞動局於同年4 月27日函詢被告衛 生局,並於107 年5 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查核,發現:
一、原告所屬翁菁甫醫師於105 年11月7 日執業登記歇業,致其 所屬醫事人員之醫師僅存1 名,未符合行為時辦理勞工體格 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認可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經被告府審查屬實,爰依行為 時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7 月26日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1 號裁處 書(下稱A 處分,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令即日改正,並依同法第49 條第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原告申請認定類別為辦理勞工ㄧ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不得辦 理「特殊」作業之體格及健康檢查,卻於106 年1 月6 日辦 理楊連彬之勞工(粉塵作業)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行 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依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同辦法第22條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8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7 月2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 00000 號裁處書(下稱B 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限令即日改正,並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三、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辦理陳誼菲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 查,其紀錄表(報告)作業經歷中「目前從事」、「過去一 個月、六個月之平均每週工時」之欄位並未填寫;同年5 月 8 日辦理馮美芳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其紀錄表中「 檢查原因」之欄位並未填寫。又原告人107 年3 月前有關勞 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報告)未按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附表10將檢查紀錄問卷留存,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 2 項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 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 屬實,依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 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7 月26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C 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處原 告罰鍰6 萬元及限令即日改正,並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於106 年1 月3 日辦理楊婉玲之勞工ㄧ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係 由醫師陳哲炤執行該業務;於105 年12月13日辦理鄒年盛之 勞工ㄧ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係由醫師黃朝麟執行該業務,陳醫 師及黃醫師皆非原告所屬登記(報備)之合格醫事人員,違 反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0條第4 項及第16條第3 項規定。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 款規定,以107 年7 月26日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D 處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限令即日改正,並依同法第 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五、原告不服上揭A 、B 、C 、D 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A 、B 、C 、 D 處分對應之訴願決定,詳如附表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曾依據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要求 至勞動部說明,勞動部理應依訴願法第64條、65條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未料勞動部未使原告有說明之機會,即駁回原告 之訴願,原告不服A、B、C、D處分,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關於A 處分,原告為初次犯過,基於之前沒有經驗,在不知



者不罪之情理原則下,應以輔導為主,故應選擇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8條之警告處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意旨。二、關於B 處分,楊連彬持體檢項目示意單進入懷寧醫院,本院 依其所請進行體檢,楊連彬於106 年1 月6 日進行者為一般 體檢,原告根本未對楊連彬進行粉塵作業特殊體格檢查,且 楊連彬所執為「六福村新進人員(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 ,而非原告與六福村公司簽訂契約赴廠執行特殊(粉塵)之 體檢,原告遵守申請之認可體檢類別為「一般」,而無辦理 「特殊」作業之體檢,並無違反認可辦法第16條第1 項,故 B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關於C 處分,涉及「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的定義,原告認 為依據醫界慣例,所謂「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須與公司 、工廠簽訂契約,以執行公司、工廠每年依職業衛生法所做 對所屬員工之健康照顧承包案,費用由資方支付而非由勞方 支出,認可醫院對符合上述條件之承包案,才視為「勞工一 般(特殊)體檢與健康檢查」,也才會依照認可辦法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辦理。陳誼菲於107 年5 月10日至原告醫院進 行勞工一般體檢,其受僱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體檢時尚 未至公司上班,故無法填寫「目前從事」、「月平均工時」 、「檢查原因時期」欄位。至於馮美芳於107 年5 月8 日至 原告醫院進行勞工一般體檢健康檢查時,尚未進入該公司且 該員應聘時公司人事室要求,為瞭解該員身體狀況而繳交的 「健康檢查」,費用是馮美芳自行支出,與馮美芳成為正式 員工後,而由工廠(公司)依法執行之每年勞工體檢,費用 由工廠(公司)支出有別。既然是應聘前體檢人個人體檢資 料,而非工廠(公司)依法執行之「勞工體檢」資料,故無 附表,也因為這是民眾一般體檢,當然不會有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附表10將檢查紀錄問卷留存,也因為不是到工廠進行體 檢及健康檢查,當然就不會有作業經歷之平均工時,檢查時 期欄位當然也是空白,原告並無違反認可辦法第17條第2 項 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條第1款之規定。
四、關於D 處分,陳哲炤醫師與黃朝麟醫師雖皆非原告所屬登記 (報備)之合格醫師人員,但是民眾楊婉玲與鄒年盛至原告 醫院所進行者均為一般民眾體檢,若將到院體檢之一般民眾 都當作是「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而以管理辦法處罰之, 顯係混淆現實,並侵犯醫療院所原有的權益。且將一般民眾 體檢當作「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並要求需具有職業醫學 相關資格的醫師才能執行體檢,亦與現實醫療環境不合,蓋 認可管理辦法104 年9 月11日發布,全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人數嚴重不足,地區醫院既要就近性服務社區勞工體格與



健康檢查業務,又要有足額的合格職業醫學醫師,實魚與熊 掌不可兼得。
五、並聲明:撤銷上揭A、B、C、D處分及各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認其違反現行認可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主張A 處分 應變更為警告處分。惟原任職原告醫院之翁菁甫醫師,已於 105 年11月7 日登記歇業,且於105 年12月1 日執業登記新 竹市,原告遲至107 年4 月26日方至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 可醫療機構資訊網系統,進行醫事人員異動變更,原告已長 達2 年未依規定申報其內部醫事人員異動,被告考量原告初 次犯過,僅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與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原告主張A 處分應對其為警告處 分即足,並不可採。
二、就B 處分而言,原告雖主張係辦理楊連彬一般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而非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但是原告 提出之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不論從「形式」表頭及「實 質檢查項目內容」判斷,均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關於B 處 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陳誼菲馮美芳係辦理民眾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故無相關附表、紀錄留存,然此與法律規範要求顯然不一致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原告既自陳陳哲炤醫師、黃朝麟醫師非屬原告機構登記(報 備)之職業醫學合格醫事人員,卻仍委由該二位醫師辦理勞 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顯然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D 處分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 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 查。(第2 項)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 . . (第3 項)前二 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 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 (第5 項)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



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認可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㈢認可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 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 . (第3 款)三、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醫事放射師(士)、醫 事檢驗師(生)及護理人員。(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定之 醫師及護理人員,除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外,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 . 」
㈣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2條(現行認可管理辦法第13條): 「(第1 項)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 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可,由當地勞工主 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第2 款)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㈤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6條(現行認可管理辦法第17條) : 「(第1 項)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2 項)前項檢查項目、紀錄 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第3 項本 文)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 該機構之醫事人員為之。但. . . 。」
㈥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並令其限期改正:. . . (第4 款)四、指派未具醫事人員 資格、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訓練合格之醫師或護理人員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5 款)五、認可期間不符 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第6 款)六、違反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 (第3 款)三、醫療機構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 . 」
二、A處分部分:
翁菁甫醫師為胸腔內科醫師,於105 年11月7 日自原告醫院 離職歇業,於105 年12月1 日執業登記於新竹市乙節,有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3 日桃衛醫字第1070035105號函



暨所附醫事人員歷次異動查詢詳細頁面(見本院卷第106 、 107 頁) 在卷可稽,因翁菁甫醫師離職,致使原告聘有之醫 師人數僅有1 人,因而不符認可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醫院未依據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於翁菁甫醫師離職後30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檢及健康檢查業務,至107 年4 月 26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始收到原告線上進行醫事人員異動 等情,亦據原告醫院主任邱佳亮於107 年5 月14日訪談時陳 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認可醫療機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 136-137 頁) 可證。原告亦不爭執有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 ,惟主張違反認 可管理辦法第13條並未在同辦法第22條處罰之列,且原告為 初犯,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規定,應給予警告處分云 云。
㈡經查,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2條為104 年9 月11日新增之 規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條次變更為第13條。至認可管理 辦法第22條於104 年9 月11日修正之理由即「配合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增訂,及考量該規定涉及認可醫療機構之資格與 勞工之權益,爰修正第六款增列違反該條項之處罰. . . 」 ,故原告違反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2條(現行認可管理辦 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即在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 第6 款之明文處罰範圍內,原告主張違反行為時認可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有處罰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次查,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條文中就「警告」與裁處 罰鍰之文字中以「或」字區隔,易言之,「警告」與罰鍰間 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易言之 ,被告無須對原告醫院第一次違章行為先作成「予以警告」 之行政處分,方得就原告嗣後之違章行為作成裁處罰鍰之行 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前業經被告以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2 號處 分罰款6 萬元,其對該處分對其為6 萬元罰鍰並無爭執,該 處分與A 處分之事實有很多類似之處,該處分已經先罰6 萬 ,為何A 處分又要再罰6 萬元,所以A 處分應該罰警告就可 以云云。本院查,翁菁甫醫師離職後,原告已不符合認可管 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聘有醫師二名以上」之規定, 於認可期間仍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違反認可 管理辦法第22條第5 款規定,經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以府 勞檢字第10701457162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限 即日改正,有該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 在卷可參 。據此可之,被告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2 號裁處書處罰者



,為原告不符合認可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聘有醫 師二名以上」之規定,於認可期間仍繼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5 款規定之行為, 然A 處分處罰者為原告未依據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於翁菁甫醫師離職後30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檢及健康檢查業務,違反認 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6 款規定之行為,原告違章行為不同, A 處分與被告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2 號裁處書本得併罰, 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不相悖,且A 處分既裁處罰鍰之最低額 度6 萬元,故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稽。
三、B處分部分: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九、編號第23號、作業類別:粉 塵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項目包含呼吸系統及心臟循環之身體 檢查。參照卷附由原告用印、檢查日期106 年1 月6 日之楊 連彬「六福村新進人員(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5 頁背面) ,該紀錄表之名稱既為「(特殊)體格檢 查紀錄表」,其非原告所稱之一般勞工體檢,已甚顯然。又 依據該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所示亦有「心臟循環系統」、 「粉塵」之檢查項目,核與上揭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九、 編號第23號粉塵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項目一致,且原告亦在 該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記載「正常」,益證原告確實有為楊 連彬進行粉塵作業之勞工特殊體檢,另邱佳亮於被告訪談時 亦自陳「因為不清楚我們不能執行特殊作業之體格及健康檢 查的業務,所以我們才去做」(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 亦可證原告已對楊連彬進行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原告稱 僅有對楊連彬進行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亦不足取。四、C處分部分: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 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 實施特殊體格檢查,為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 項所明 訂。另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附 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 保存七年,亦為同規則第17條第1 款明文規定。又依據附表 十,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第2 項應填載「作業經歷 」,其內容依據第3 點包含「過去一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 _ 小時;過去六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_ 小時」;附表十第3 項則規定應填載「檢查時期(原因)」。
㈡經查,觀諸陳誼菲之健康問卷及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8 頁)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8 頁



背面) ,其上關於「過去一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_ 小時; 過去六個月平均每週工時為_ 小時」之欄位為空白未填寫, 且依據其上之紀錄,陳誼菲曾經從事金融業,起始日期100 年4 月、截止日期107 年4 月,陳誼菲係107 年5 月10日至 原告醫院進行體檢,顯然可以計算過去1 個月之平均每週工 時,及過去6 個月之平均每週工時,然原告竟均未填載,顯 然違反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2 項準用勞工健康保護 規則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至馮美芳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 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0 頁背面) 均未記載檢查 原因為「新進員工(受僱時)」抑或「定期檢查」,亦與行 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16條第2 項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7 條第1 款之規定有所違背。
㈢原告雖主張陳誼菲馮美芳所進行者為一般民眾體檢,然既 為一般民眾體檢,原告應不必使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 紀錄」,陳誼菲馮美芳顯然不是進行一般民眾體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只要是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 就必須填載檢查原因為「新進員工(受僱時)」抑或「定期 檢查」,與陳誼菲馮美芳是否已經應聘或有無至公司上班 無涉,故原告以該2 人尚未開始上班,作為未填載健康檢查 報告上述欄位之理由,亦不可採。另原告以自行編寫的8 項 目標準,區分勞工體檢與民眾一般體檢並提出表格(見本院 卷第21頁) ,於法無據,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認定之標準,對 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五、D處分部分:
㈠經查,黃朝麟醫師於105 年12月13日為鄒年盛進行勞工一般 體格健康檢查、陳哲炤醫師於106 年1 月3 日為楊婉玲進行 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此有黃朝麟陳哲炤蓋印之勞工一 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 面) 在卷足憑。
㈡次查,黃朝麟曾參加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舉辦之第3 期 醫師職業醫學研習會,期滿經測驗合格而於105 年7 月29日 獲有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219 頁) ,可證黃朝麟訓練合格 ,具有從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資格。原告未就原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黃朝麟 之部分,依認可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登錄,為邱佳 亮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故依據認可管理辦法 第10條第4 項規定,黃朝麟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 務。雖然黃朝麟於105 年12月13日為鄒年盛進行勞工一般體 格健康檢查,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被告本 應依認可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原告為警告之處分,然D



處分就黃朝麟部分錯誤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認可管理辦法第 16條(現行認可管理辦法第17條) 第3 項本文,依據認可管 理辦法第22條第6 款裁罰,顯有違誤。
㈢再查,陳哲炤未依認可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為邱佳亮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 ,故陳哲炤於於106 年1 月3 日擔任楊婉玲之 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醫師,自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 4 款之規定,被告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之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然D 處分引用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6 款之規 定裁罰原告亦屬有誤,然本院認違反認可管理辦法第22條第 4 款或第6 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均為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而陳哲炤部分被告於D 處分最終引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 款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數額6 萬元 則無違誤,故D處分仍應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鄒年盛、楊婉玲所進行者為一般民眾體檢云云, 與卷附該二人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名目明顯不符,原 告之主張仍屬乏據。至原告復主張邱佳亮對於認可管理辦法 規定不熟悉,接受訪談之回答有所違誤云云。本院查,邱佳 亮於107 年5 月14日受被告訪談時,僅就事實部分為陳述, 並不涉及認可管理辦法之解釋適用,且原告就邱佳亮之訪談 回答有何違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 無足取。
六、承上所述,原告並未履行認可管理辦法之相關義務,均經本 院論述如上,且原告自104 年起,即經勞動部公告審查認可 為辦理勞工體檢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有被告104 年12月25 日府勞安字第1040338396號函暨所附勞動部公告(見本院卷 第216-218 頁) 可佐,原告對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可管理辦 法中關於上述規定的辦理勞工一般體檢相關應注意義務,當 能知之甚詳。但原告卻疏於管理醫院院務,忽視其辦理勞工 一般體檢相關注意義務的履行,由此而言,原告雖無違法的 故意,但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的過失,殆無疑義 。
七、末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第 63條規定:「(第1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 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項)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 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 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



定處所言詞辯論。」可知,訴願程序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原則 ,且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訴願書就其對原處分合法性陳 述其意見,訴願決定書面審查原則並未侵害訴願人受憲法保 障之聽審權,其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已符合憲法誡命之 要求。且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僅係規定訴願機關「 得」給予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應」給予當 事人到場陳述及言詞辯論之機會,訴願機關依其合義務裁量 ,認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一方之書面陳述意旨已臻明確,未 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其程序尚非違法。本件受理訴願 機關斟酌結果,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未進行言詞辯 論,進而作成訴願決定,所踐行之審議程序本院認應無違法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A 、B 、C 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D 處分適用法條雖 有錯誤,但就原告違章情節應裁處罰鍰6 萬元仍無不同。原 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A 、B 、C 、D 處 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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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簡稱│各處分案號及卷證出處 │各處分對應之訴願決定及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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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處分 │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
│ │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1號 │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837號 │
│ │(卷91頁至92頁背面) │(卷31頁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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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處分 │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
│ │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3號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
│ │(卷95頁至96頁) │(卷34頁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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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處分 │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28日 │
│ │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4號 │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
│ │(卷97頁至98頁) │(卷37頁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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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處分 │107年7月26日 │108年1月29日 │
│ │府勞檢字第1070145716號 │勞動法訴字第1070023325號 │
│ │(卷99頁至100頁) │(卷40頁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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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