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27號
TYDA,108,簡,127,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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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號
                  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被   告 羅紹賢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 108 年度簡字第33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下 稱108 年度簡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並移轉至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1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 因依被告乙○○就本件賠償款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簽立分



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此有原告不適 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1 份(下稱分期償還協 議書,見108 年度簡字第33號事件卷第37頁)附卷可稽,被 告甲○○僅為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於 本院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7166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甲○○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如對被 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6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 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惟被告乙○○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 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7 年8 月27日國海人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海軍司令部107 年8 月27日令), 核定被告乙○○自107 年9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 召集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 定役期26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67,166元。被告乙 ○○就上揭賠償款於107 年8 月27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 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惟被告等2 人均未償還上揭賠 償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迄今仍未繳款。於是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6日經核定轉服志願 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 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 ,惟被告乙○○因其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海軍司令部107 年8 月27 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7 年9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 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48 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6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



67,166元。被告乙○○就上揭賠償款於107 年8 月27日簽 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惟被告 等2 人均未償還上揭賠償款,且經原告催繳未果,迄今仍 未繳款。於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 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 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 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 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 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 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 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 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 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乙○○是 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 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 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 事機關與被告乙○○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 公益。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 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 4 年,嗣被告乙○○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經海軍司令部107 年8 月27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7 年9 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之事實 ,此有海軍司令部107 年8 月27日令附卷可稽(見108 年 度簡字第33號事件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三)次查,被告乙○○於10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嗣經海軍司令部107 年8 月27日令,核定被告乙○○自 107 年9 月1 日零時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 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乙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 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 期26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7,166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 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簡字第33號 事件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67,166元,即屬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272 條 、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經查 ,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母親,並同意擔任被告乙○ ○之保證人,惟被告甲○○於分期償還協議書(見108 年 度簡字第33號事件卷第37頁)僅為普通保證人,但未有連 帶保證之約定,則被告甲○○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應 享有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在其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之後,始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
2、經查,本件被告乙○○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 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67,166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併得請求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乙○○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此有本院送證 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9 年1 月20 日發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 6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及行政 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67,166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 基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等保證契約規 定,請求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甲○○給付,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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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