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38號
TYDA,108,稅簡,38,2020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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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宏達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8 年8 月29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2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其銓與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間,因土地 徵收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013號判決內政部應給付林其銓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1,35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954,232 元確 定。補償金代發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7 月22日給付林其 銓上開2,954,232 元。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林其銓10 5 年度取有南投縣政府給付之利息所得2,954,232 元,經以 107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70482023號函,通 知其補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林其銓於107 年11月6 日 完成補報。
㈡嗣原告申請更正增列扶養直系尊親屬林其銓及曾玉菊,被告 乃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所得2,954,232 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547,800 元,應納稅額32 5,117 元,結算已自繳稅額353,322 元,應退稅額28,205元 。原告對核定林其銓取自南投縣政府之利息所得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 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財政部於108 年8 月29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297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其銓與內政部及南投縣政府間,因土地徵 收引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父親得請求「補償 相當金額」,原告父親雖實領24,310,134元(計算式:補償 金21,355,901元+延遲利息2,954,232 元),惟該金額非土



地市價之賠償,已造成原告父親巨大損失。且依判決書內容 所述「補償相當金額」類同徵收補償,即本土地徵收補償金 及延遲責任法定利息均屬損害賠償性質,分別為填補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林其銓倉促臨時獲得律師轉達南投縣政府通 知,必須於105 年7 月22日當日領取補償金,在子女無法陪 同下,完全不知南投縣政府核發內容明細,故原告疑惑認為 南投縣政府更正2 次寄發扣繳憑單為矛盾現象,第1 次寄發 扣繳憑單內容為其他所得,第2 次重新寄發更正為利息所得 ,其因素是「補償相當金額」中支付金額為補償徵收損失。 由此更證明判決內容所領「補償相當金額」項目中明細均屬 土地徵收之損害賠償,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將扣繳憑單由「其他所得」 更為「利息所得」,證明林其銓所受領之土地徵收損害賠償 為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乙節,依據民法第216 條及財政 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可知民法所 規範之「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前者免納所得稅、後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林其銓受領之補償金21,355,901元應屬填補 所受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南投縣政府亦未開立扣繳憑單; 惟林其銓受領之利息2,954,232 元部分,係南投縣政府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按補償 金21,355,901元以5%年利率,計算102 年10月17日至105 年 7 月22日之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規定 之利息所得,與「損害賠償」所包含之所受損害(免納所得 稅)及所失利益(其他所得,如補償因無法使用土地而損失 之農作物收成或租金利益)無涉,是南投縣政府將扣繳憑單 之所得類別由其他所得更正為利息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尚有誤解。故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1-34頁) 、林其銓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影 本(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原奉准徵收南投縣○○市○○段 000 地號等11筆土地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付款憑單(見原處 分卷第78頁) 、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 處分卷第115 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11頁背面) 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將2,954,232 元 核定為利息所得,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而關於所得之認定,依「源泉理論」是指從某個 固定源泉具有規則反覆性,以形成財產上增益的情況;「純 資產增加說」則認為所得為一定期間中資產淨值之增加或貶 損,包括使用與第三人所提供之具有金錢價值的給付;至於 「市場所得理論」則指納稅者基於主觀獲取利潤意圖,參與 經濟上交易所實現之成果。就量能課稅原則之觀點而言,所 有增加納稅者稅捐負擔能力之因素,不論其取自何種源泉, 包括孳息、財產本體價值之增益與市場活動所獲得之經濟成 果,都應納入所得課稅範圍。就我國所得稅之課徵而言,所 得稅法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所得稅之課徵包括自然人 之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基此我國所得稅法上對 於所得理論,原則上應是採純資產增加說,即所得係指一定 期間中資產淨值之增加,包括使用與第三人所提供之具有金 錢價值的給付,僅是我國稅法體系將土地增值、遺產及贈與 部分,另行於土地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課徵,而不是依 所得稅法予以課徵(柯格鐘,論量能課稅,成大法學,第14 期,頁77-81 )。從而納稅者資產淨值的增加,即是納稅者 稅捐負擔能力之增加,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依法自應課徵所 得稅。
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 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 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 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不合免納所得稅之要 件,即應依法申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第 六段第㈨所述「又因被告對原告等所負此補償金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10月16日時起,負遲延責任。」可知, 林其銓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確定判 決,自南投縣政府受領之利息2,954,232 元屬於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補償金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內政部 於債權人林其銓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林其銓起訴而被告 即內政部自收受林其銓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10月16日時 起,負遲延責任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林其銓之利息所得,為資產淨值的增加,自應課徵 所得稅,原告將上揭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 土地,若因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 ,致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應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 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混為一談,應不可採。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 判決認定之補償金,根本不足以彌補土地遭徵收無法收回之 損失,故利息2,954,232 元即不應課稅云云。然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既已確定,關於補償金之 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即具有確定力,亦即 21,355,901元之補償金乃被徵收土地無法申請收回時,比照 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予以補償相當之金額。至於利息2,95 4,232 元則應認定為資產增加之利息所得,而應課徵個人綜 合所得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且利息2,954,23 2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經本院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之利息所得,則南投縣政府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將之從「其他所得」更正為「利息所得」(見原處分 卷第117-118頁),應無違誤,併說明之。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13號判決,核定林其銓取自南投縣政府之法定遲延利息2,95 4,232 元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之利息所得,而原 告申請更正增列扶養直系尊親屬林其銓及曾玉菊,被告乃以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所得2,954,232 元, 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547,800 元,應納稅額325,11 7 元,結算已自繳稅額353,322 元,應退稅額28,205元,並 未違法,復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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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