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91號
TYDA,108,交,39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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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彭正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8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000 號、第58-ZAB000000 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及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及50.4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 並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第ZAB000000 號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9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等違規,即分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000 000 號、第58-ZAB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 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等規定,若違規行為經當場舉 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合先敘明。本件時間與地 點均尚不足6 公里與6 分鐘,且均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亦非當場舉發,尚不知情者,宜將二張罰單併為一張 繳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 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063號函 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108 年7 月8 日分別於 6 時47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南向47.6公里處跨越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行駛( 雙白實線) 及6 時48分許,在國道一 號高架南向50.4公里處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實 線一面變換車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AB124545 、ZA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 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
⒊又上開函覆所附之採證光碟影片,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6 時47分39秒至44秒許,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 於影片時間6 時48分45秒至47秒許,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實線一面變換車道)行駛,違規事實屬實,係為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由影片可知,原告有兩個違規行為,非 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以 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 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 ,不在此限」,自應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前述 多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與處罰,並無違誤。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該規定係 針對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本件係民眾親眼 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 發,而屬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處 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得適用之情形。再按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二以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及交通部 107 年9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文表示:「…有 關貴署說明旨揭條文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應係 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 駛路肩等) ,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 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 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之見 解,本部敬表同意…」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上開違規非 屬同一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舉發與處罰。
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及4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及50.4公 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等違規行為,是否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不得連續舉發之適用?
(二)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及4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分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及50.4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等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817050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違規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 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二)本件原告分別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及4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及50.4公 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分別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等違規行為,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 不得連續舉發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 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 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 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 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 1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
⒉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 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 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 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 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 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108 年7 月8 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 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 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063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至30頁)。是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A GPP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49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 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路段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其左 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兩車道中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⒋錄影畫面時間6 時47分2 秒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錄 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嗣錄影畫面時間 6 時47分35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於錄 影畫面時間6 時47分40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於錄影畫面6 時47分45 秒許,完成變換車道。⒌錄影畫面時間6 時48分15秒許, 系爭路段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區隔,由原本之『雙白實 線』變更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嗣錄影畫面時間6 時48分45秒許,系爭車輛再度使 用左側方向燈,並立即向左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6 時48分47秒 許,完成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堪認 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與48分許,分別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與50.4公里處時,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與「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節為真實 ,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0 63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違規記錄查詢、系爭舉發 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第26頁反面、 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
⒌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均已函送兩造表示意見,雖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時間,認為應是錄影畫面時 間「6 時47分39秒許」,而非「6 時47分35秒許」,惟錄 影畫面時間6 時47分35秒許,系爭車輛之後車燈確有閃爍 之情狀,況不論原告係「6 時47分39秒許」開始使用方向 燈,抑或「6 時47分35秒許」開始使用方向燈,均無礙本 件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合先敘明。是依上開勘驗結 果,足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先後經舉發機關分別舉發 之二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分 別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7分及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47.6公里及50.4公里等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亦即應認確有被告所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先後在不同 地點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此等2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 地點並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 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 ,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系爭車輛之駕 駛顯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之行車狀況所為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決意所為,核屬分別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 分別處罰。又原告前後2 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
⒍至原告主張:前後二次違規時間僅相隔在6 分鐘以內,其 違規地點之距離亦相距6 公里以內,所違犯者亦均係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 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得連續處罰,兩張罰單 應併為一張繳納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亦即已明文規定限於「逕行舉發案 件」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況且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與逕行舉發案件(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兩者依據之條款不同,係個別獨立之舉發方式。 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即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處理「 逕行舉發」案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 第2 項第1 款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 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 ,若非屬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 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 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 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 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 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 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 ,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 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即將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 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 本規範在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 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 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 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處罰 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 而論,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 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 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 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 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 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 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 ,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 條之 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 2 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2 次「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再 由舉發員警檢視民眾行車紀錄影像後予以舉發,足見本件 係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依規定即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 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 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 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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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