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319號
TYDA,108,交,3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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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徐揚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2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9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此係依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編寫之英文代號稱之,以下亦 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8.6公里處時,擦撞訴外 人陳褚(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B 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 告於108 年6 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8 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 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之效力,爰於108 年9 月30日另掣 開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 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引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 65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5 項、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 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起訴 狀)。
⒉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92條第5 項等規定之「處置 」與「逃逸」等辭,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 「處置」之釋義為「處理、措置。解決」,「逃逸」之釋 義為「逃離不見蹤跡」。惟「處置」一詞用語模糊,於處 罰條例中並無規範其定義,而究應為如何之處置,則係規 定在內政部警政署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中,若舉 發機關與被告認定原告未為處置而欲加以裁罰,則「應該 如何處置」之內容即應規定在處罰條例中,始為合法。 ⒊再者,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對方未停車即駕車離 去,且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原告為避 免遭受後方車輛追撞,致發生更嚴重傷亡,始未停留於原 地,而係駛至安全地點後,便主動撥打給警方,當晚隨即 前往舉發機關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記錄器予警方等情, 是原告實已為適當之處置行為,並主動通報、提供資料予 舉發機關,使警方知道上開事故,顯非「逃逸」行為,員 警豈能逕以「肇事後處理不當」而舉發原告?
⒋又舉發機關以Z1C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違規致肇事」(原告已繳納此部分罰鍰),再 以本件Z00000000 號舉發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 駛離現場」等情,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為本件肇事之因, 兩者顯為同一行為,舉發機關分別舉發,顯有違反一事二 罰之原則。
⒌末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性質乃受處分 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 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 照之處分(統稱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使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鎖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 第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 ,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 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 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 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 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 參。是本件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乃屬易處處分,揆諸上開實 務判決,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望即知,已 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 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處 分而不生效力。
⒍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除認定事實有違誤外 ,亦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請求均院判決如聲明所述,以 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 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 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 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
⒊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 ,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 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 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 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 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 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 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 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12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 108 年3 月13日,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因原告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 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687號函 文表示(略以):「…旨揭案件係RCC -6897號車於107 年12月10日21時1 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68.6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本大隊依當事人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RCC -6897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致肇事,且肇事後未依 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第62條第1 項之



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C011854 、Z00000000 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本案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 語。
⒍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後主動通知警方應無肇事逃逸之違規一 節,惟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判決可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 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而本件原告已自承 其未留於現場逕自駛離,顯有違反上開處置義務,違規屬 實。
⒎至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肇事,又於肇事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明顯有兩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 態之持續,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 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自應 分別處罰之,舉發機關就前述多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 與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主張其係一行為而舉發機關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21時1 分許,駕駛A 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68.6公里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B 車發 生碰撞,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36 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6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本院



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原告107 年1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48頁)、訴外人108 年1 月2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2月10日21時1 分 許,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8.6公里 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 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 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 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細繹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處罰條例62 條第1 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故 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者,始足當之 ,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立「肇事逃 逸」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2 。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6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車輛之前方



行車記錄器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爭路段之 高速公路共有4 車道,原告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並連 續2 次向左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跟隨於前方遊覽車 後方。(二)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3 。⒈錄影畫面時間 共7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原告車輛之後方行車記錄器 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車輛係行駛中外側 車道上,錄影畫面時間21時1 分25秒許,原告車輛自中外 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內側車道上,此時可看見中內側車 道上有一輛自小貨車正在行駛。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1 分 28秒許,待原告車輛超越上開自小客,行駛於自小貨車前 方後,可看見自小貨車有向錄影畫面右側(即最內側車道 )偏移,而有行車不穩之現象,嗣上開自小貨車將車輛回 穩後,繼續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 )觀之,雖原告並未停車取得訴外人之同意或是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駛離肇事現場。惟依上開事發過程等情以觀 ,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8.6公里 處時,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 生擦撞,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該路段高速公路之「中內 側車道」上,行經該處車輛之車速均非慢速,若原告貿然 於車道中暫停或設置故障標誌者,恐發生更嚴重之交通事 故,是原告稱為避免遭受後方車輛追撞,致發生更嚴重傷 亡,始未停留於原地等語,並非無據。
⒋再者,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內容略以:「(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 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後 為何未停車處理?變換車道有無注意左側車道還有其他車 輛?)我駕駛RCC -6897號車從楊梅出發行經楊梅交流道 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要去八德,事故發生前我由外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左後車尾擦撞到行駛於中線車道 的小貨車,當時我看後視鏡對造小貨車沒有停車,且外線 車道有其他拖板車,因此我現場沒有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回八德住家。變換車道前我沒看見中線車道有該部小貨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78公里/ 小時,沒有發現危 險。(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車尾,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保險桿受損。(問:肇事後車輛有無移 動現場?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未停車直接駛離現 場。(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 案經過?)我返家後先告知家人,家人要我打電話報警, 國道警方通知我到中壢服務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觀之,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逃逸避不見面之情 形,甚至於員警尚未知道本件交通事故時,即主動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綜合其事發時之舉動與事發後之態度, 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有別。況訴外人陳褚於108 年1 月26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亦表示略以:「(問:…… 被撞後有無立即報警?)……我現場也沒有看清楚對方車 牌號碼,我返家後看車內裝設行車影像,但是影像已經覆 蓋,因此沒有報警處理。(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 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未報案,經警方通知才至 五楊分隊。(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 繪車輛位置?)被撞後沒有停於現場,原本想加速去追該 車,但是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益加顯見本件原告若事後並未主動向警方報案,則不僅訴 外人求償無門,原告亦不會受到本件之處罰。足認原告於 斯時對於本件汽車肇事,並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 情事。綜合上開事證交互觀之,尚難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而 「逃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逃逸之事證,自難認原告有構成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 張其非肇事逃逸乙節,核屬可採。
⒌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發生碰撞事故之地點係位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 擦撞當時並未發生火災,亦無人受傷,已不符合上開處理 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況按照當時該路段高 速公路之車流量及行車速度,原告既無法依第1 款之規定 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亦無法按 第4 款之規定,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或於車道上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已如上述,而原告事後亦於當日撥 打向警察機關報案,顯然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 ⒍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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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