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號
TYDV,109,重訴,1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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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林啟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金菊之女,林金菊為訴外人林義宗林玉葉之養女,被告為林義宗之子,林金菊林義宗分別 於民國92年4 月26日、95年1 月13日死亡,而林義宗死亡時 遺有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10 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林玉葉、被告及林金 菊之四位子女共同繼承,詎被告竟填具不實繼承系統表,向 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一人所 有,爰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文意旨,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交通用地沒人要,且兩邊都有蓋房子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兩造、林玉葉林義宗林金菊戶籍謄本、林 義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壢司調卷第44-63 、80、 83-85 、90頁、本院卷第111-112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150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宣告假執 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之規定不合,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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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