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號
TYDV,109,訴,99,2020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鳳珠因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選任訴外人施張勇雄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陳鳳珠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67 萬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於 被告以355 萬9,500 元為陳鳳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欲辦理該案之假執行,故由施張勇雄向原告借款355 萬9,50 0 元,並約定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還款。嗣原告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23 號受理在案,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借款人為被告之依據為何 ,因特別代理人應無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以外事項之權 限,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鳳珠於函到5 日內,就施張 勇雄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辦理假執行乙事確答是否承認 ,陳鳳珠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故被告受領該筆款項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9,500 元,及自10 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施張勇雄為原告之胞姐,原告明知施張勇雄無權 代理被告借款,被告事後亦不予同意,視為拒絕承認,依民 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即施張勇雄自負責任,與 被告無涉。且被告只是原告交付金錢受有利益之對象,被告 受有利益並不會導致原告受到損害,因為原告尚有法律上請 求權可以跟施張勇雄請求返還借款。再者,原告係基於借貸 目的,而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後述之二造爭執事項外,餘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施張勇雄之 協議書、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023 號裁定、桃園東埔郵 局000621號存證信函、票面金額355 萬9,500 元之支票乙張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卷宗查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承認施張勇雄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 乙事,故施張勇雄為無權代理,被告受領之金錢即構成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 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 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 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10 條、 第17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施張勇雄雖在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 中經選派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 定,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反面推知, 特別代理人並無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以外事項之權。從 而,施張勇雄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向原告 借款辦理假執行,此經原告催告被告確答是否承認,因被 告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施張勇雄即為無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借貸 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而應由施張勇雄負無權代理之責。 又借貸契約係存於施張勇雄與原告之間,是原告給付借款 ,尚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被告為受利益人,亦難遽認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5 萬9,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 萬 9,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頁


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