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徐金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洪助城、劉永炳、賴明輝、徐金旺、田
金蓮、鄧昆峰、許峰睿等人(下稱林志明等8人)間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志明等8
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9年3月16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先優承買權存在,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
其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得以被告林志明
等8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承購之利益定之。而觀諸原告所提出1
09年3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2萬
元,而被告林志明等8人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3,615.96
坪{計算式:林志明等8人合計應有部分67152/120000×21,361
平方公尺×0.3025≒3,615.96坪},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31萬9,200元(計算式:3,615.
96×2萬元=7,23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萬8,416,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63萬1,08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