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許杰琳(原名:許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065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12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065 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12月11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9 年5 月5 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 萬元,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7 月22日止,以1 月1 期分 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按年息9.99% 計付,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尚欠本金57 萬3,065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 系統、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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