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1號
TYDV,109,訴,631,2020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韓福隆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韓寶漢 

      韓福均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九四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七七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土地及建物賣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韓寶漢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對於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同段109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即同段97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分之2 移轉予同造被告韓佩 庭,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均對於被告韓寶漢之訴訟地位不生影響。另原告韓明君於 本院審理中,雖亦將其對於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 登記與原告韓福隆,惟原告韓明君既仍繼續保有上開房地應 有部分14分之2 ,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自難逕認已全部脫離訴訟地位,而無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必 要,合先指明。
二、被告韓寶漢韓福均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為原告韓福



隆各14分之1 、原告韓明君各14分之3 、被告韓佩庭各14分 之8 、14分之4 、14分之8 、韓寶漢各14分之2 及被告韓福 鈞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14分之4 , 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又系爭房地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 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韓佩庭則以:伊對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韓寶漢韓福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惟 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雙方 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17至60頁、第61至63頁),為被告韓 佩庭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韓寶漢韓福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未成,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加以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曾到庭主 張其意見,益徵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 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至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系爭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為被告韓佩庭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04 頁) ,是依此建物現況觀之,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恐將有危及 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影響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分 得無對外出入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順利對外出入,亦須另開設 出入口、樓梯間及留設通道,無法發揮系爭房屋在經濟上之 最大利用價值。縱採取橫向分層之方式予以分割,亦將使二 樓以上無獨立出入門戶,造成各樓層無法獨立進出及土地之 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紛爭,且亦使系爭房屋市 場價值降低。再者,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系爭房 屋不適於原物分割,倘因此遷就而僅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又 將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是系爭房地為原物分 割,顯將減損其價值且難達通常之使用目的,而有不適於以 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⒊反之,因原告及被告韓佩庭皆已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 203 至204 頁),顯然符合占有多數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 之主觀意願。而若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可使 系爭房地不因原物分割而需維持另一共有關係,較符合房地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其價值亦高於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 之價值,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自屬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另外,變價分割亦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 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加以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4 條第7 項參照),故兩造於系爭房地變賣時,亦仍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房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本 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 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



是否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 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房地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或房屋拆除,促進社會 整體經濟發展,是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 裁量,認本件以原物分割確顯有困難,系爭房地應採取變賣 方式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雙方之利益,並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將系爭房地裁 判分割,應屬有據。又經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益、分得部分之價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房地,應 符合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公允,爰以變價分割採為本案之分割 方法。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1087地號 │ 1094-7地號 │ 977建號 │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⒈ │ 韓福隆 │14分之2 │14分之2 │14分之2 │
│ │ ├───────┴───────┴───────┤
│ │ │‧應有部分原均為14分之1 ,因受韓明君移轉應有部│
│ │ │ 分14分之1 後,應有部分登記為14分之2 。 │
├──┼──────┼──────┬───────┬────────┤




│ ⒉ │ 韓明君 │14分之2 │14分之2 │14分之2 │
│ │ ├──────┴───────┴────────┤
│ │ │‧應有部分原均為14分之3 ,因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4│
│ │ │ 分之1 予韓福隆,應有部分登記為14分之2 。 │
├──┼──────┼──────┬───────┬────────┤
│ ⒊ │ 韓佩庭 │14分之10 │14分之6 │14分之10 │
│ │ ├──────┴───────┴────────┤
│ │ │‧1087地號及977 建號部分,應有部分原均為14分之│
│ │ │ 8 ,因受韓寶漢移轉應有部分14分之2 後,應有部│
│ │ │ 分登記為14分之10。 │
│ │ │‧1094-7地號部分,應有部分原為14分之4 ,因受韓│
│ │ │ 寶漢移轉應有部分14分之2 後,應有部分登記為14│
│ │ │ 分之6 。 │
├──┼──────┼──────┬───────┬────────┤
│ ⒋ │ 韓寶漢 │ 零 │ 零 │ 零 │
│ │ ├──────┴───────┴────────┤
│ │ │‧韓寶漢原有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2 ,均已移轉予共│
│ │ │ 有人韓佩庭。 │
├──┼──────┼──────┬───────┬────────┤
│ ⒌ │ 韓福均 │ 零 │ 14分之4 │ 零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