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宏坤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坤負擔。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坤於民國94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陳宏彰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1 月6 日至114 年1 月6 日,分240 期按月攤 還,第1 期至第24期之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5%加計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計付,第25期起之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4 %加 計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陳宏坤就前開借款所繳 款項僅攤還本息至96年6 月6 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 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將前開借款轉為呆帳 ,則被告陳宏坤應自96年7 月7 日起算違約金;又被告陳宏 坤嗣後繳付款項僅足充償本息至105 年8 月5 日,迄今尚積 欠本金639,058 元,並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陳宏彰為
本件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宏坤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宏坤應給 付原告639,058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宏坤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二、被告陳宏坤、陳宏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利率查詢表、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陳宏坤 、陳宏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宏坤給付原告639,058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如對被告陳宏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 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宏坤給付原告639,058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對被告 陳宏坤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宏彰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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