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海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宛諭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老公司)於民國 107 年9 月17日邀同被告鍾宛諭、詹傑凱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9 月 17日起至112 年9 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25 %機動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 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2.42%),且自實際撥款 日,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之清 償,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全部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海老公司自108 年12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154 萬9,869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又鍾宛諭、詹傑凱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9 至2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然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海老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海老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鍾宛諭、詹傑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