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號
TYDV,109,訴,10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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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戴玲媛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潘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玉宗於民國78年5 月31日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近來因張玉宗常夜不歸宿,伊察覺有異 ,乃登入兩入共用之雲端硬碟,竟發現大量張玉宗與被告相 約出遊之照片以及被告之性感照片與裸照。伊嗣又在張玉宗 之手機內發現大量被告與張玉宗之親密對話簡訊,經向張玉 宗質問,張玉宗亦承認自己與被告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 係。108 年8 月30日下午5 、6 點之間,伊更在張玉宗公司 附近撞見被告與張玉宗在便利超商內卿卿我我,互相擁抱親 吻。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伊基於與張玉宗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已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甚而罹 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玉宗僅係時常跟伊打屁而已,且係張玉宗知伊 有領勞退基金,故千方百計設下圈套追求伊的。另原告原本 就有精神問題而無法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玉宗於78年5 月31日結婚,婚姻關 係現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張玉宗間有前述親密對話與行為,已有



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 張玉宗出遊之照片3 張、被告身著薄紗睡衣、內衣褲、未著 任何衣物之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以 及含有:「(張玉宗)愛妳」、「(被告)我知道」……「 (被告)因為我想跟著你到那都沒關係」、「(張玉宗)因 為我愛妳」、「(張玉宗)我會疼妳惜命命」、「(被告) 謝謝你!我也疼你愛你」、「(張玉宗)我知道妳的心知道 妳的愛」、「(張玉宗)只要我能走能動到哪我都會牽著妳 一起」……「(被告)會嗎!你忘了沒加班還是會和你出去 玩還有愛愛」……「(張玉宗)可以跟你愛愛心情開心弟弟 興奮」……「(被告)那表示你都沒有滿足興奮過也沒有真 正享受過做愛的滋味」、「「(張玉宗)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跟你做愛我可是很享受在裡面」、「(張玉宗) 我也是享受過程的氛圍」……「(被告)不行,那身體會不 好,要多睡身體才健康才可陪我走下去」、「(張玉宗)我 知道我會記得我要陪妳到老的責任」等內容之被告與張玉宗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列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核與原告所述,尚無不符。況被告亦自承上開照片係張玉宗 要求其傳送者,對話內容亦係其與張玉宗交談者。苟被告與 張玉宗無何談情說愛並進而踰矩之行為,何可能應其要求即 傳送上開一般人不會輕易傳送之照片;且兩造若僅有正常同 事或朋友關係,亦不可能有上開內容煽情寫實之對話。故被 告所辯,本院認尚不足採。
五、又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痛 苦,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 性失眠症之事實,則據提出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前已有精神症狀 等語。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有其所述之病症 無誤,且本院審酌一般人遇有其配偶與他人過往甚密,逾越 分際甚且談情說愛之情事時,通常均會因為煩惱婚姻之不保 ,感覺遭受背叛之情緒昇起,進而對自我之價值產生懷疑, 故在精神上須承受極大壓力,是因而產生焦慮、憂鬱、失眠 之身心狀況,實屬合理,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且此情不因原告先前有無其他精神症狀而有不同,故被告上 開所辯,核無影響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且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 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不當之親密交往,乃干擾或妨害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本件被 告與原告之配偶有前述不當之親密交往之事實,既經認定,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尚屬有據。本院就此審酌原告為53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私人公司從事汽車空調濾網的作業員,經歷則為衛星 導航工廠之生產線員工。被告則為56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 ,在私人公司擔任領班工作,經歷則為電子公司之領班等事 實,除經兩造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各自陳 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原告戶籍謄 本、被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7頁)。再參 之卷附兩造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兩造之經 濟能力、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79、81、111 、113 頁)。 並衡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所為前開侵害行為所可能導致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原告因此罹患前述病症之結果、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始較適當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68-1頁送達證書、 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亦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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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