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5號
TYDV,109,補,4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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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劉育志律師即楊新盛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信帆 


被   告 陳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000,000元(計算
式:5,000,000 +3,000,000 +2,000,000 =10,000,000),而
供擔保之價額為3,497,510 元(計算式:210 ×230 +289 ×21
0 +1 ×440 +1340×440 +4810×440 +3248×210 =3,497,
510 ),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7,5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
,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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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