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82號
TYDV,109,聲,8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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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徐淑惠 
上列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
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取字第191 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
存所109 年度存字第190 號清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收受 本院提存所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取字第191 號函所為之 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109 年3 月26日對其聲明異 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 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南桃園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以本院109 年 度存字第190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之票款,已提出系爭支票 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本院108 年 度司催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除字第344 號除權判 決、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文件,雖經本院提存所 通知補正異議人與發票人松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 )就系爭支票票款之書面和解或調解文件、確定裁判書或其 他足以證明受取權人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既為合法執票人 ,前復已於105 年8 月31日向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提示系爭支 票請求付款,僅因松和公司佯以系爭支票未記載完全即遺失 為由,向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異議人方遭退 票,嗣松和公司聲請法院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亦已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松和公司負責人高世 嘉對異議人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無罪確定,合作金庫南桃園分 行即應依票據文義付款。惟原處分竟以異議人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 ,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 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 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 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 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 同。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 式2 份, 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 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 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 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 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 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 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認,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四、查,本件提存人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於109 年2 月15日將票 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不能確知領取權人辦理清償提 存,並於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載明「檢附徐淑惠與松和公司就本件票款書面和 (調)解文件、或確定判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取權人之證 明文件。」等情,有上開提存書在卷可查,而依上開說明, 本院提存所既僅能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權審 究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本件異 議人欲領取提存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據提存法第21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之規定,提出其與松和公司 就本件票款書面和解或調解文件、或確定判決書或其他足以 證明受取權人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惟查,異議人雖提出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本 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除字第344 號除權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文件,然上開 文件均非異議人與松和公司就本件票款爭議之和解或調解文 件,所提確定判決書亦均無確定其對松和公司或合作金庫南 桃園分行存在票款請求權之效力,則在異議人與松和公司就 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成立、是否已逾期提示而不得付款



等實體上爭點均有爭執下,實無從徒憑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 提文件即確認其為本件票款之受取權人。綜上以觀,本院提 存所以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其與松和公司就本件票款書 面和解或調解文件、或確定判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受取權人 之證明文件,而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洵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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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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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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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松和建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5年8月31日 │5,000,000元 │FM0六八0五0│徐淑│
│1 │高世嘉 │ │ │ │六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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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