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義照
張黃碧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游王錦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三人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8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物中之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 所有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正當。
三、其次,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估定之現 值價額,乃為新臺幣(下同)486,500 元,此有該分局109 年2 月11日桃稅溪字第1098401442號函可參。因無權占有他 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因不能取回系 爭房屋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其損害額即應 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準此,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 院准許,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
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本件核定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經本院審 酌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依各級法院辨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 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共3 年4 月, 而本件系爭房屋先前既曾經由相對人出租予聲請人張志騰使 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此有本 院108 年度桃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 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為60萬 元【1 萬5,000 元×12×(3+4/12)=60萬元】,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