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光景
相 對 人 李榮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得抗告,則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確定前,法院自亦不得以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嗣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 應忍受伊通行系爭土地不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經 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裁定 抗告人上開追加通行權之聲明因其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裁判費 1 萬6,335 元,嗣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 抗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16號為裁定), 原審未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於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中同時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嗣並以抗告 人未依限補正,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