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號
TYDV,109,簡上,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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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裕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宇翔
被 上訴人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9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由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廠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3900元(含零件費用43萬44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 萬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固非肇事年度購買,惟並無使用 二手零件,且BMW 原廠亦向上訴人說明並無販售二手零件 ,若上訴人不購買全新零件,即無法修復並使用系爭車輛 。上訴人於此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卻需自掏腰包負擔20萬 餘元之損失,顯有不公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714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676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調查案卷核閱 屬實(見原審卷第10-26 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為47萬3900元(含零件費用43萬44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 萬95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詳原審卷第7 頁),零件 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間出廠(見個資卷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1 日止,使用期間2 年1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萬 76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 萬9500元 ,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0萬7142元為限。上



訴意旨固以前情置辯,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為限。而汽車零件折舊乃以車輛使用年限計算車輛受損時零 件之價值,自應依上述標準計算零件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 之狀態,尚無以新品零件價格計算車輛受損時零件價值之餘 地。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 (見原審卷第30、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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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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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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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434,400x0.369 │160,294 │434,400-160,294 │27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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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274,106x0.369 │101,145 │274,106-101,145 │172,9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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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72,961x0.369x1/12│ 5,319 │ 172,961-5,319 │167,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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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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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