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鄧述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昭揚因109 年簡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當庭確認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再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53,033 元,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
為353,0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上訴人僅繳納4,63
5 元,尚應補繳1,1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