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3號
TYDV,109,監宣,3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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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鄧龍溪  
相 對 人 鄧呂環  
關 係 人 鄧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鄧呂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鄧龍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鄧偉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呂環前經鈞院 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20 號宣告為受 輔助人,因其經延醫治療後,仍未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 自己之一切事務,目前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配偶並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家事事件法 第175 條聲請變更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鄧偉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 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㈠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 ㈡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林佳琪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 點呼無法回應,認不出人,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090000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鄧員符合其它疾病所致之失智症(ICD-10-CM 編碼 F02.8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由聲請人安排在 家接受居家式照護接受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配偶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 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關 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 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 如主文。
五、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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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