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75號
TYDV,109,監宣,175,202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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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吳雪珠
相 對 人 王春丁 

關 係 人 王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春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吳雪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春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文科(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春丁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8 年11月4 日因車禍意外受有創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左側臉頰 挫傷瘀腫、右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持續於 聯新國際醫院治療,經診斷中樞神經永久受損,無法復原, 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終生需專人照顧,為第一類極重度障礙 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王文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家族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李明儀前訊問相對人之109 年 5 月4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病床上,眼睛閉著,插有鼻 胃管、氧氣管、尿管,頭部有引流管,對本院點呼及詢問均 無反應)。
陳炯旭診所109 年5 月25日旭字第1090319-1 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出血,術 後」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



改善機會低。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4 月15日桃林字第10943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現於慈園養護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由安置 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均由 聲請人、關係人王文科及相對人次子王文星共同商議後,由 聲請人與王文星分工處理,相對人證件由聲請人保管,相對 人開銷則由關係人、王文星及車禍事故之對造共同負擔。相 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復均表明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除經陳明在 卷,並提出同意書可憑,而相對人次子王文星亦同意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此據王文星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訊問期日陳述明確,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 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 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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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