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述輝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述輝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航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萬753 元,名下尚有有土地1 筆、建物1 筆、汽車1 輛、保單2 張 、股票約1 萬7,294 股,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2,663 萬9,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已於民國108 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54頁)在卷 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663 萬9,00 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 報之債權金額為193 萬1,761 元(見消債調卷第95頁);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欽洲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0 萬元(計算 式:債權總額41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170 萬 元,見消債調卷第24頁、第27頁、第116 頁),故本件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63 萬1,761 元(計算式:193 萬1,761 元+170 萬元=363 萬1,761 元)。另金融機構債權人陽信 銀行陳報之債權額1,974 萬9,743 元為房屋貸款(見消債調 卷第96頁),及聲請人所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黃朝權之債 權額為216 萬(見消債調卷第11頁),均係有擔保債權,故 不列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下有土地1 筆、建物1 筆(房地持分均為1 )、汽車 1 輛(84年出廠,稱現已報廢)、南山人壽保單2 張、各類 股票約1 萬7,294 股,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2 張、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22頁至第3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日航 公司,每月薪資約14萬753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8 年3 月至7 月份日航公司薪資/ 動態明細表 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3頁至第48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故以14萬753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494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7,494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之支出,尚屬合理。至聲請人稱每月尚須支出房屋貸款6 萬 2,638 元部分,係屬其債務,非每月必要支出,故不與列計
。
2.父母扶養費1 萬元:
聲請人陳稱其尚須扶養居住在臺中之父母,並提出其父母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6頁、第104 頁 至第109 頁)。依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所示 ,其父母名下無財產;又觀諸其父母之106 、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父親於106 年、107 年均 僅有數千元之收入,其母親則僅有數百元收入;又佐以其父 母現年80、81歲(分別於28、29年出生),是認其等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7,515 元之7 成為標準,扣除父母 每月各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核估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為8,633 元【計算式: (1 萬7,515 元×0.7 )-3,628 元×2 ÷2 =8,6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提父母每月扶養費於8, 633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2萬6,000元:
聲請人自陳尚需扶養2 名子女(分別於87、98年生),並提 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6頁)。查聲請人之 長子現年22歲,現已成年,雖仍就讀大學,衡諸聲請人現已 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會,以貼 補生活所需,故認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另聲請人之次 子現年11歲,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 之6 成為標準計算,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核估聲請 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8, 337 元×0.6 ÷2 =5,5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501 元列計(計算式:2, 000 元+5,501 元),始屬合理。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3 萬3,628 元(計算式:1 萬7,494 元+8,633 元 +7,501 元=3 萬3,628 元 )。
㈤ 結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4萬753 元,扣除每月需 支付之房屋貸款6 萬2,638 元,及必要支出3 萬3,628 元, 尚有餘額4 萬4,487 元(計算式:14萬753 元-6 萬2,638 元-3 萬3,628 元=4 萬4,487 元)可清償前開債務,則聲
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7 年(計算式:363 萬1,76 1 元÷4 萬4,487 元÷12≒7 )。聲請人現年57歲(52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 年,至其退休時止 ,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目前尚有有擔保債權2,430 萬9,743 元,且積欠債務之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 建物、保單2 張及股票1 萬7,294 股,然查該土地及建物上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參該土地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於 10 8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1,173 萬1,500 元,房屋課稅現值 則為25萬6,300 元,是縱出售該不動產及名下之股票,並加 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5月29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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