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46號
TYDV,109,消債清,4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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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同根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同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同根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4 年12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並遵期還款中。惟聲請人於95 年3 月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此遭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即長 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予以解雇, 致聲請人因而無力繼續清償大筆債務,而不得不毀諾。且又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清算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關於銀行公會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4年12月間進行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書,以其債務分120 期,零利率,每月 償還5,001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還款4 期後即逾期未 繳款,而有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163 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 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 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間成立之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係 因聲請人於95年3 月間罹患重度憂鬱症,嗣經當時所任職之 公司解雇,至聲請人毫無收入,因而無力清償大筆債務,致 聲請人最終無法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 提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被鑑定為重度 憂鬱症,且分別於97年及99年間被鑑定為重度精神分裂症及 重度情感性精神病,可知聲請人確實於95年間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另參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 人確實於95年3 月底從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雖 於同年12月投保於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惟僅投保2 天即退 保,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 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 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 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22 萬6,839 元。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9萬6,42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7 萬6,168 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2,720 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9,778 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萬3,515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5 萬1,509 元、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7,316 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5,526 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5,261 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3,24 4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 6 萬807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 萬2,214 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6 萬2,533 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1,062 萬3,85 8 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 投保紀錄(參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第138 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一輛7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惟該車輛已逾耐 用年限多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本又太高,應 可認為非具財產價值。又聲請人為5 張南山人壽保單之被保 險人,惟聲請人均非上述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且上述保 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認上述保單並無財產價值。聲請 人名下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據聲請人所 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 7 年並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 起至109 年3 月止,每月可領取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另可領取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就養金1 萬4,75 0 元,總計每月收入所得約為1 萬9,622 元(4,872 元+1 萬4,750 元=1 萬9,622 元),是聲請人自107 年4 月起至 109 年3 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7萬928 元(1 萬9,622 元 ×24月=47萬928 元)。又聲請人108 年1 月31日於榮民處 領有收入1 萬4,870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 3 月止,總計領取政府補助48萬5,798 元(47萬928 元+1 萬4,870 元=48萬5,798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收入所得應以48萬5,798 元計算。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領有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 及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就養金1 萬4,872 元,合計 為1 萬9,622 元(4,872 元+1 萬4,750 元=1 萬9,622 元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24 至127 頁)。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為1 萬9,62 2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即應以1 萬9, 622 元為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貸支出3,666 元、行動電話月 租費999 元、天然氣費92元、電費151 元、水費30元、第四 台費85元、家用固網費170 元、伙食費6,500 元、交通費1, 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及健保費1,249 元,共計1萬5,4 42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5,442 元,並 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 既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行動電話月 租費似有過高之情形。又行動電話月租費部分,雖經聲請人 所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可知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月租 費支出確實為999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且無 需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情形,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認聲請 人現已聲請清算,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為800 元為適當 。另第四台費用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南桃園有線電視第四 台繳費通知書,且已與同居人共同分擔該部分之支出,惟第 四台之收看並非生活必要所需,審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情況 及所負債務,認該費用應不予以列計。其餘所列項目及支出 金額皆屬合理,應予已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1 萬5,158 元(房貸支出3,666 元+行動電話月租費 800 元+天然氣費92元+電費151 元+水費30元+家用固網 費170 元+伙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雜支1, 500 元+健保費1,249 元=1 萬5,158 元)。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 萬5,158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464 元(計算式:1 萬9,622 元-1 萬5,158 元=4,464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 年(10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 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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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