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意圖貸放款項以獲取高額利息,而在報紙刊登 分類廣告,誘使需款孔急之人借款,適有許登修因急需金錢週轉,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六之二號住處向甲○○受僱人黃煒中(另案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商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以 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並先預扣一萬元利息,僅交付四萬元予許登修, 至八十八年三月底許登修僅清償一萬三千元,並應允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清償本 金完畢,惟許登修並未依約履行,甲○○遂與黃煒中、劉俊男、田俊仁、陳正雄 、趙志壕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黃煒中駕車 搭載劉俊男、田俊仁、陳正雄、趙志壕至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六之二號許登 修住處,向許登修恫嚇稱:如不清償十二萬元,要將許登修押走修理等語,使許 登修心生畏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登修,致生危害於許登修 之安全,許登修遂以電話央請友人張亞強出面協助,迨張亞強於八十八年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扺赴許登修住家後,與劉俊男等人達成協商許登修應償付七萬元,並 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償還三萬元、 三萬元及一萬元,劉俊男等人隨即離去,於離去前為免許登修食言,再出言恫嚇 稱:如果沒有按時付錢,就要讓許登修及張亞強好看,全家人不得安寧等語,使 許登修及張亞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許登修及張亞強,未料翌日(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劉俊男以電話告知許登修表示甲○○不同意先前分次償還協議,要 許登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一次付清,經許登修央求後同意延至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清償,惟為恐許登修食言,並再度出言恫稱:如不按時清償,要許 登修好看,許登修及其朋友都會有事等語,使許登修心生畏懼,而報警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巷口,查獲前來收 款之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陳正雄及趙志壕;(二)被告甲○○復另行起意 ,夥同劉俊男、黃煒中、田俊仁、趙志壕、陳正雄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外, 向債務人楊志寬索討十五萬元債務,並對楊志寬及其兄楊志仁出言恫嚇稱:若不 清償欠款,不讓楊志寬離開,要押走楊志寬等語,以脅迫方式使楊志寬簽發八十 八年六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而楊志仁受此脅迫,為恐楊志寬遭遇不測 ,亦簽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交予甲○○,至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劉俊男及黃煒中至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七九巷三十五號十樓向 楊志仁收款未果,竟出言恫嚇稱:不還錢,皮蹦緊,要給楊志仁死等語,使楊志 仁心生畏懼,再簽付共計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嗣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劉俊
男等人為警查獲,在劉俊男身上起出楊志仁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張,而循線查獲本 案,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 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等語。三、惟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四、再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獲悉張舜英、陳瑞瓊急需用款,竟萌生貸 放款項,以獲取優渥利息之貪念,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貸與張舜英三萬元,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 ,並預扣一期利息,僅交付二萬四千元,在台北縣板橋市貸與陳瑞瓊十萬元,每 十天一期,每期利息二萬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僅交付八萬元,涉犯重利罪部分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確定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而 本案被害人許登修指述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看中國時報借款,黃煒中拿 五萬元到伊家中借伊,但預扣一萬元利息,伊每十天還要付一萬元利息,至八十 八年三月底伊已付了將近十萬元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劉俊男、田俊仁、 陳正雄及趙志壕到伊家中,向伊要二十萬元,並說如果不付二十萬元,要將伊押 走修理,伊只好叫友人張亞強幫忙,強亞強於同日下午四時到伊家,經過討價還 價,伊同意清償七萬元,分三次還,劉俊男等人又稱如果不按時還錢,要讓伊及 張亞強好看,全家不得安寧,至十九日卻要伊要二十五日一次還清,經伊請求改 在二十六日還清,伊只好報警等語,再被害人楊志仁指述稱: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伊陪楊志寬到板橋地檢開庭,甲○○帶同劉俊男、趙志壕、陳正雄、田俊仁及黃 煒中強叫伊簽本票,伊害怕楊志寬被強行押走,所以才簽十五萬元本票,到八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伊先拿二萬五千元給甲○○,五月二十日又有人來要錢,說不還 錢要伊皮蹦緊,要給伊死,所以伊只好再簽十五萬元本票等語,又被害人楊志寬 指述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甲○○借十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月息三百分, 到五月六日伊去板橋地檢開庭,甲○○就與五名年青人團住伊,要伊簽下二十萬 元本票等語,而另案被告趙志壕供述稱:劉俊男負責接洽,要收帳時,再由黃煒 中載彼等前往討債,討回現金扣除本金後,再視多少人去要債及加入這團體時間 長短分錢,伊加入十幾天,前後出去討債四次,劉俊男曾分給伊二千五百元及一 千元等語,另案被告田俊仁供述稱:伊與劉俊男、黃煒中、趙志壕及陳正雄等五 人組成討債集團,約有半個多月,出去要過四次債,一次討債取得六萬元,伊分 得二千元,一次討債取得三萬元,伊分六千元等語,另案被告陳正雄供述稱:伊 加入討債集團約一個月,討過四、五次債,由劉俊男負責接洽金主,拿回借據或 本票,再由彼等前往討債,伊曾分得六千元等語,另案被告黃煒中供述稱:伊與 劉俊男等人討債三、四次,共分得三千二百元等語,另案被告劉俊男供述稱:伊 老闆是甲○○,都是甲○○用電話跟伊聯絡,伊受僱甲○○約一個月,負責收帳 ,沒有固定薪水,收回來的利息交一半給甲○○,另一半由伊與其他人分攤等語 ,由被害人許登修及楊志寬之指述可知,起因均是向甲○○借高利貸,利息均是
十天一期,再參酌另案被告劉俊男、黃煒中、趙志壕、田俊仁及陳正雄供述可知 ,被告甲○○委託劉俊男代為催討本息,有時甚至自己親自參與,且由劉俊男等 人供述可知此為存在一個多月之討債集團,顯見被告甲○○於放重利時,即有打 算以暴力催討本息之犯意甚明,否則何必組成討債集團?且被告劉俊男等人亦供 述曾催討過三、次債務,如被告甲○○放款之初,並無以暴力催討債務之故意時 ,則應遇借款人不給付本息時,另行起意再找人催討債權即可,惟被告劉俊男之 討債集團已存在逾一個月,堪認被告甲○○自始即有暴力討債犯意,並非是事後 收不到利息後,才另生之犯行甚明,是被告甲○○等人對許登修所為應係犯重利 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甲○○等人對楊志寬所為應係犯重利罪及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且所為重利罪與恐嚇罪及重利罪與強制罪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另行起意,雖被告甲○○等人對張亞強所為恐嚇 罪部分,在最初犯重利罪時,當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意,然被告甲○○等人對 張亞強為恐嚇行時同時亦對許登修為恐嚇行為,故此恐嚇犯行,乃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再被告甲○○等人對楊志仁所為,雖公訴人認係犯 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甲○○向楊志仁所索取之金額即為楊志寬所積欠之十五萬元 ,且被告甲○○等人向楊志仁催討十五萬元時即未再向楊志寬催討,顯見被告甲 ○○等人主觀犯意是要楊志仁替其弟楊志寬清償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應 非恐嚇取財而係強制罪,雖被告甲○○於放款時當非能預見會對楊志仁犯強制罪 ,惟被告甲○○等人對楊志仁犯強制罪時,亦同時對楊志寬為之,亦有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甲○○對許登修、張亞強所為恐 嚇犯行及對楊志寬、楊志仁所為強制罪犯行,均與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甲○○所犯重利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重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罪及強制罪,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琇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