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號
TYDV,109,消債更,6,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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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明通 

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仙暉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名下有2 筆房屋、5 筆田賦 、13筆土地及3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曾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並成立 ,約定每月還款8,622 元,聲請人履約11期後,因另有民間 借款須償還,所以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7 年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還款8,62 2 元,嗣聲請人於履行11期後,因另有民間借款須償還 ,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 ,足見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 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76萬1,244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實為78萬4,898 元(計算式:17萬6,532 元+60萬8,366 元=78萬4,898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3 份保單外, 尚有2 筆房屋、5 筆田賦及13筆土地,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要保書、全 球人壽契約審閱期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143 至14 5 頁、165 至211 頁、223 頁),土地部分面積自0.32餘 平方公尺至26餘平方公尺不等,多為道路用地,亦有建地 ,又屬聲請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中,是其多數價值不高, 堪以認定;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仙暉工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5 、 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至55、133 至135 頁、147 至149 頁),據聲請人之 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卷第45至55、127 頁),其平均每月薪資 為4 萬3,430 元【計算式:(52萬7,236 元+51萬5,085 元)÷24個月=4 萬3,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認以4 萬3,43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981 元(包括: 膳食費1 萬5,281 元、水電瓦斯費3,500 元、手機費1,20 0 元),業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手機費用繳款書附卷可參 (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中膳食費1 萬5,



281 元之部分,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 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膳食費應酌減至 7,000 元;手機費1,200 元之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 單據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之工作性質 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用顯高於一般使 用情形,是手機費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 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 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1,000 元(計算 式:7,000 元+3,500 元+500 元=1 萬1,000 元)列計 。
2.未成年孫女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 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孫女現年5 歲(10 4 年次),固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幼兒園學費收據及學用品待購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 、61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之子與其配偶無力負擔 聲請人孫女扶養費用之證明,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3.配偶扶養費1萬5,000元之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 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聲請人 自陳其配偶現年53歲(56年次),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151 至153 頁),應有受扶養之必 要。本院衡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同住並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 ,並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扶養義務人為4 人(聲請人 及其成年子女3 人)等情,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之 扶養費為3,820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4 人=3,82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 萬4,82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3,820 元=1 萬4,820 元) 。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除名下2 筆房屋、5 筆田賦及13筆土地外 ,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 萬3,4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 4,820 後,剩餘2 萬8,610 元(計算式:4 萬3,430 元-1 萬4,820 =2 萬8,610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09 年1 月間,為 78萬4,898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 亦僅須2 年4 個多月(計算式:78萬4,898 元2 萬8,610 元=27.4個月)。且聲請人為50年次,目前59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6 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聲 請人日後薪水受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不能在勞動年限之 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期償還前開債務。況其仍得與債權 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 。故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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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