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沛綺即李佩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綺即李佩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綺即李佩倫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09 年1 月2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程序,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總 金額60萬元,分180 期,每月償還5,000 多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仍有其他債務並未納入協商方案中,因而無力負 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04 萬9,53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 年1 月21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6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車輛資料(參本院卷第6 頁、第20頁 、第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惟聲請人主張該車輛業已撞毀且遭 報廢,但因仍欠有車貸及罰款稅金等,而無法辦理註銷除名 。經查,聲請人提出其使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所 查詢之車輛資料,可知該車輛之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應可 認該車輛已無使用及財產價值,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據聲請人 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07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2萬1,745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1 萬8,479 元(22萬1,745 元÷12月=1 萬8,479 元)
,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均於全 勤流通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政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2 萬4,000 元,是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57萬6,000 元(2 萬4,000 元×24月=57萬 6,00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 57萬6,000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現仍於全勤流 通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4,000 元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及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匯入金額約為1 萬 8,000 元左右,另加計其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部份,可知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7,000 元(1 萬8,000 元× 3/2 =2 萬7,000 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 2 萬7,000 元計算,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薪 資所得收入為2 萬7,000 元。
五、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8,500 元、日常雜貨支出 2,500 元、水電瓦斯800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及通訊費1,000 元,共計1 萬5,300 元。另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000 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 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 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5,300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 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日常雜貨支出似有過高之情形。日 常雜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係包含其個人日常消耗用品1, 000 元及分擔家中日常消耗用品1,500 元,雖聲請人主張其 與母親及2 名妹妹同住,應與其共同分攤家中日常消耗品之 費用,惟聲請人已將其個人日常消耗品費用另行計算,應於 分擔家中日常消耗品中扣除重疊之部分,且又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及證明,本院審酌一般人每月日常消耗品之支出
,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情形,認聲請人每月日常雜貨支出應 酌減為1,500 元,予以列計。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1 萬4,300 元(伙食費8,500 元+日常雜貨支出1,50 0 元+水電瓦斯800 元+醫療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 +通訊費1,000 元=1 萬4,300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 為1 萬2,245 元(1 萬7,493 元×70%=1 萬2,245 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000 元 ,是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應為9,245 元(1 萬2,24 5 元-3,000 元=9,245 元),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 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主張其為單親 媽媽,因而須單獨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確實並無記載父親之 資料,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屬有理由。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 元部分,應屬合理,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其母親於106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1,162 元、 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3萬9,434 元,且其名下仍有一 棟房屋、八筆土地及一輛94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財產價值 總計為531 萬1,852 元,是認其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而 認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6,000 元部分,應屬無理由。是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3,300 元(1 萬4,30 0 元+9,000 元=2 萬3,300 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700 元(2 萬7,000 元-2 萬3,300 元=3,700 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5年(300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5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