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1號
TYDV,109,抗,7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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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賴蘇梅即翔銓企業社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抗 告 人 楊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 8 年9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裁准,但 相對人並未讓抗告人等留存系爭本票影本,抗告人等人根本 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相對人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似未記載到期日, 相對人卻主張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9 年3 月31日,系爭本 票同一性顯有疑義或遭人不實填載到期日,另相對人主張利 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但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為此約定 ,相對人此部聲請亦無所據;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等 人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 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 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 准許之情形。且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云云; 然系爭本票確實有記載到期日為109 年3 月1 日,原裁定按 系爭本票之記載予以裁准,並無不當,而抗告人所述與系爭 本票所載內容並不相符,自難採信,況縱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依法仍 應給付全數票款,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 無不合。
㈡另抗告人主張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云云。然按系爭本票內容,確實有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則原裁定亦係按照系爭本票記載予 以裁准,並非如抗告人等人所述並無所據,是抗告人此部抗 告意旨亦非可採。
㈢況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到期日有所疑義,應係認 系爭本票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虞,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 亦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之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例 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資解 決,並非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可得救濟。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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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