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元吉
被 上訴人 陳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國109 年2 月7 日108 年度桃小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伊是一同報名參加大陸合同法勞 務師課程上課,是伊邀約,因為學費不便宜,被上訴人透過 伊詢問學費可否分期付款,開班經辦人劉邦寧說可以用信用 卡刷卡分期繳納,也可出庭作證,事後被上訴人才央求伊每 個月能支援他繳納信用卡最低繳款,伊才分別於104 年6 月 12日、104 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2日 、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17日、10
5 年2 月26日匯款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被上訴人向伊開口 後,伊才到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 示其104 年間仍有資力繳納學費,以及104 年12月17日伊所 匯款之1 萬元為委託伊處理事務之服務費用等情,均非事實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