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436號
TYDV,109,家非調,43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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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葉繼舟 
代 理 人 張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洪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 年子女葉鎮宇,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因相對人及其家屬常藉故阻礙伊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爰聲 請改定上開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三、兩造所育之上開子女,現住在高雄市之事實,為聲請狀所明 載,聲請人所指上開子女之住所,亦記載為高雄市○○路00 0 巷00弄00號,足認上開子女之現住所應位在高雄市,聲請 人所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自應由上開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狀尾亦載明:「此致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院家事庭公鑒」等語,足認聲請人亦 自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該管法院,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 管法院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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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