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廖學慶
相 對 人 張學水
相 對 人 張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阿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張阿華、廖黃玉英為伊之生父、母,廖黃玉英 前於民國71年9 月9 日死亡,張阿華嗣於108 年8 月10日死 亡。張阿華、廖黃玉英之子女中,張燕雪於85年2 月12日死 亡,張學海向法院拋棄繼承經核備在案,相對人均為張阿華 之繼承人。伊之戶籍登記父親欄為空白,乃與相對人張學水 進行血緣鑑定,足認伊與相對人張學水為親兄弟,伊為張阿 華所生之子。爰以張阿華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 與張阿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當庭就原告 為張阿華之親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本院自得逕為裁定以解決紛爭。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本院桃院祥家暑108 年度司繼字第1909號函、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不能排除張學水與廖學慶同父同母的兄弟關係;張學水與廖 學慶的同父同母的兄弟關係確定率為99.99996%,堪信聲請 人確為張阿華之子,原告與張阿華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意 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