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家訴,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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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簡春桃 

      鄭佳慧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鈨中 
被   告 鄭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春桃鄭佳慧鄭鈨中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春桃為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之母, 原與被告同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 爭房屋),並資助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頭期款購買該 屋,惟被告配偶與原告簡春桃間衝突日漸增多,被告不願與 原告簡春桃長期同住,希望原告簡春桃與原告鄭鈨中、鄭佳 慧及被告輪流同住照顧,惟原告簡春桃不願搬離熟悉之環境 。經兩造協議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點「媽媽願搬出租房子,租金願由 三個兒女平均分擔,三個兒女無異議同意,定期匯入指定戶 頭」、第2 點「房子賣出後,媽媽出的頭期款90萬元,90萬 元願分5 份,由三個兒女及長孫分。」。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原告鄭鈨中於107 年11月間以原告簡春桃名義簽訂套房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4,500 元,原告簡春桃則希望系爭房屋出 售後再搬遷,嗣原告鄭鈨中於108 年6 月17日經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系爭房屋已出售,預計於108 年8 月30日交 屋,要原告簡春桃於108 年8 月30日前搬出,被告同時承諾 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會在108 年9 月2 日支付分配金 額。孰料,原告簡春桃於108 年8 月22日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未依承諾於108 年9 月2 日匯款,經原告簡春桃寬限至 108 年9 月3 日,仍未見被告匯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各18萬元 。原告簡春桃係41年2 月20日生,現年68歲,退休無業,名 下無恆產,存款有限,被告與原告鄭鈨中鄭佳慧應平均分



擔原告簡春桃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 年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扣除原告簡春桃每月受 領1 萬元勞保退休金,考量原告簡春桃租屋獨居,原告鄭鈨 中、鄭佳慧同意每人每月再給原告簡春桃5,000 元扶養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18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108 年8 月23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90萬元這筆錢不是被告向原告簡春桃借的,92年 被告要買房子,原告簡春桃看中龜山房子(即系爭房屋), 說要付一些頭期款,之後跟被告同住15年多,同住時被告有 扶養原告簡春桃。系爭協議書只有第1 條,其他不是被告寫 的,但被告沒有證據,而且系爭協議書日期不完整,看不出 哪一年。為何原告簡春桃跟被告同住15年大家都不理沒有扶 養,原告簡春桃搬出去後卻要被告付錢,當初沒有協議每人 須付5,000 元,只說要協調。被告每個月可以負擔費3,000 元,這幾年被告有房貸跟車貸一個月近10萬元,被告沒能力 多付,銀行貸款還有200 萬元等詞置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後, 將媽媽(即原告簡春桃)給付頭期款90萬元分成5 份,由 三個兒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被告)及長孫分(另 一分是歸原告簡春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以當初系爭協議 書只有第1 條等語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協 議書立約人鄭鈨德鄭鈨中鄭佳慧三人之簽名、原告簡 春桃之指印係緊接在系爭協議書第2 點旁書寫,若被告鄭 鈨德簽名時,系爭協議書僅有第1 點,則上開四人的簽名 及指印應會在緊接第1 點內容旁,而非遠離第1 點文字內 容而簽名按印。上開三人簽名時,均有簽署日期為5 月12 日,依原告鄭鈨中提出鄭鈨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107 年 5 月11日鄭鈨中問被告:「明天約3 點左右可嗎」,被告 回答「好」;107 年8 月20日鄭鈨德鄭鈨中:「媽媽最 近房子找得如何」,原告鄭鈨中回答:「有在找啊、你們



房子賣得如何」(原證二),故可證系爭協議書係「107 年」5 月12日做成,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雖承諾於108 年9 月2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給付分配金額,惟迄今仍 未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鄭鈨中與被告LINE對話截 圖為證,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稱:「我們8/30日要交屋 給別人,請媽媽之前搬走。說好的錢我會在9/2 日給他, 因為要確定交屋沒問題對方才會付錢」、「(原告鄭鈨中 :媽這週四會搬出去,說好的錢是那天搬出去可以給嗎? )9/2 」、「(原告鄭鈨中傳送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 佳慧之存摺照片,並謂:各匯一份)之前不是說你們不要 全部給媽媽?要分開不是匯給媽媽就行了嗎?」、「(原 告鄭鈨中:不是說今天要匯,又說當天要給錢…)」等語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並未 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給付分配金額予原告。(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簡春桃鄭鈨中鄭佳慧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 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 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1119條、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原 告簡春桃之勞保查詢系統、原告簡春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原告簡春桃有現值總額約2 萬 300 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 萬9,976 元、1 萬9,420 元,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原告簡春桃 為41年2 月20日生,現年68歲,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簡春桃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簡春桃喪偶,僅存所育2 子1 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均已成年,依前揭規定 ,原告簡春桃之子女對原告簡春桃負扶養義務,且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原告簡春桃有受原告鄭鈨中鄭佳慧 及被告扶養之權利。
(二)原告簡春桃有現值總額約2 萬300 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 萬9,976 元、1 萬9,420 元,現查無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鄭鈨中有現值總額約7 萬1,220 元投 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得143 萬4,052 元、20 3 萬579 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原告鄭佳慧有西元2015年份汽車及現值總額約332 萬 8,600 元房地、80元投資,於106 、107 年度分別申報所 得2 萬8,188 元、54萬2,208 元,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0 7 年6 月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 萬5,800 元;被告有西元 2014年份汽車及現值總額約368 萬6,460 元房地、20萬1, 170 元投資,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勞保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原告簡春桃居住之桃園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3,049 元,審酌上開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簡春桃之需要 、扶養義務人即即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簡春桃自陳按月領有1 萬元勞保退休金 、原告簡春桃現承租房屋每月租金4,500 元等,認原告簡 春桃每月扶養費為2 萬3,049 元,扣除原告簡春桃每月領 取之勞保退休金1 萬元後,餘額由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及 被告三人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分擔4,350 元【計算式: (23,049元-10,000元)×1/3 =4,3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簡春桃稱原告鄭鈨中鄭佳慧均同意按月 給付原告簡春桃5,000 元扶養費,被告亦應按月給付云云 ,惟此為原告鄭鈨中鄭佳慧雙方約定,不得以此拘束被 告,併予敘明。從而,原告簡春桃主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23 日起至原告簡春桃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春桃4,35 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 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



式,自本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 期(含遲誤 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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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