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再字,109年度,1號
TYDV,109,家聲再,1,2020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袁詩婷 
再審相對人 莊亞璇 
      莊益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
11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戶籍為桃園市○鎮區○○ 路0 號(下稱系爭雙榮路址),惟離婚後又變更戶籍為桃園 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系爭福安二街址),並已 不住在系爭雙榮路址。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09 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下稱前審)之法院通知及民事裁定(下稱前審 裁定),均係以再審相對人所陳報地址即系爭雙榮路址為送 達處所,致再審聲請人未能收受該等文書,顯有未合法送達 之情形,惟前審法院認為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 ,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 71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 7 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合法送 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 裁定即不能認為確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送達,始得 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三、經查,前審裁定對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係向系爭雙榮路址為之 ,並於108 年11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 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前審 卷第47頁),惟再審聲請人自107 年8 月27日起即設籍在系 爭福安二街址,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參以再審相對人莊才 緯陳稱未提供袁詩婷之戶籍謄本,聲請書之地址係照離婚協



議書上之地址填寫等語,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莊才緯 係於99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距再審相對人於108 年9 月17 日提起前案給付扶養費已逾9 年,堪認再審聲請人於前審裁 定送達前,已廢止系爭雙榮路址之住所,改以系爭福安二街 址為其住所,則原審裁定向系爭雙榮路址為寄存送達,自難 認合法。再本院依職權向宋屋派出所查詢前審裁定之領取情 形,經宋屋派出所函覆表示再審聲請人並未前往領取,此該 所109 年2 月14日平警分防字第1090004082號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亦無從認再審聲請人有實際領 取前審裁定,是前審裁定向系爭雙榮路址為送達,對再審聲 請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聲請人就未確定之前審裁定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 聲請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自得對前審裁定提起 抗告,再審聲請人應循該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