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68號
TYDV,109,家聲,6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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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鍾桂芳 


相 對 人 史殷齊 
關 係 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筱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甲○○之父史筱璋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聲請人丁○○依法為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 因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爰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之祖母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銀行 、郵局、農會、證券存摺明細、本票、汽車行車執照、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 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憑,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可認 甲○○受有相當數額之遺產分配,而聲請人雖受分配較多, 然聲請人身為甲○○之母負有養育甲○○之責,被繼承人所 遺其中7 筆不動產有以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日後勢必須由聲請人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是認聲請人 所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未損及未成年人之利益,本院復考量關



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誼屬至親,且表明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會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 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 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另當事人或 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據此,送達代收人 之指定,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而為之,本件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陳報乙○○為相對人、關係人之送達代 收人,然該陳明非由相對人、關係人為之,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又利害關係相反,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相對人、 關係人之送達代收人指定應不合法,不生效力,故本院對於 關係人、相對人之送達,仍向其本人為之,均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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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