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本春
被 告 吳佳樺
吳佳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茂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佳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茂成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 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子女即被告吳佳樺、吳佳倡,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 法院完成聲明繼承之程序,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 人,惟被繼承人吳茂成死後,因辦理喪葬花費新臺幣30萬元 ,由原告及被告吳佳樺各出資一半,應先由遺產中各支付原 告及被告吳佳樺各一半。又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然兩 造無法共同前往至銀行辦理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故請求 就被繼承人吳茂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佳倡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開庭中 以電話聯繫其稱:我同意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吳佳樺各取得一 半等語及其於之前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㈡被告吳佳樺到庭辯稱: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都是我與原告出 的,吳佳倡沒有支出。同意喪葬費以30萬元計算,我與原告 各出資一半,由被繼承人現存遺產支付給原告、我各一半。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茂成於108 年2 月24日死亡,遺留有附 表一所示財產,原告為其配偶,因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已 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故吳茂成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3 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
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吳茂成除戶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居留證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聲繼字 第6 號准予備查函文影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 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茂成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而吳茂成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佳樺 都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兩造均未提出單據以供法 院核算,原告與被告吳佳樺均同意喪葬費用以30萬元計算, 由其2 人各出一半等情,亦經被告吳佳倡表示同意以此方式 計算,且同意由遺產中支付給原告、被告吳佳樺(參109 年 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原告、被告吳佳樺均主 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倡並 未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吳茂成之應繼遺產 於給付原告、被告吳佳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無剩餘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吳佳倡就此分割方式並未提出反對意見, 故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經核尚為公平 ,故被繼承人吳茂成所遺財產之分割方法應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茂成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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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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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存款│53,912元及孳息│由原告取得28,004元(及孳息│
│ │ │ │)、由被告吳佳樺取得28,005│
├──┼──────────┼───────┤元(及孳息)。 │
│ 2 │國保老年給付 │2,097元及孳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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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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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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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本春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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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佳樺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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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佳倡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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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