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5號
TYDV,109,司聲,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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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侯肇宏 

相 對 人 徐步盛 

      賴麗宇 
      賴以玲 


      葉秀然 

      徐毓良 
      徐步清 
      黃新譽 
      邱凡魁 
      鍾和春 
      徐步平 
      徐妃凡

      李坤鶴 

      陳文郎 
      羅央聖 
      徐震宇 

      徐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552 元。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 請人訴訟費用欄」欄所示【計算式:113,552 元×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 元部分由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扣除】,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姓 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
│號│ │ │用(新臺幣) │
├─┼───┼─────────┼─────────┤
│1 │徐步盛│ 2804/20000 │ 15,920元 │
├─┼───┼─────────┼─────────┤
│2 │賴麗宇│ 670/20000 │ 3,804元 │
├─┼───┼─────────┼─────────┤
│3 │賴以玲│ 670/20000 │ 3,804元 │
├─┼───┼─────────┼─────────┤
│4 │葉秀然│ 154/20000 │ 874元 │
├─┼───┼─────────┼─────────┤
│5 │徐毓良│ 976/20000 │ 5,541元 │
├─┼───┼─────────┼─────────┤
│6 │徐步清│ 176/20000 │ 999元 │
├─┼───┼─────────┼─────────┤
│7 │黃新譽│ 732/20000 │ 4,156元 │
├─┼───┼─────────┼─────────┤
│8 │邱凡魁│ 732/20000 │ 4,156元 │
├─┼───┼─────────┼─────────┤
│9 │鍾和春│ 488/20000 │ 2,771元 │




├─┼───┼─────────┼─────────┤
│10│徐步平│ 610/20000 │ 3,463元 │
├─┼───┼─────────┼─────────┤
│11│徐惠桂│ 244/20000 │ 1,385元 │
├─┼───┼─────────┼─────────┤
│12│李坤鶴│ 122/20000 │ 693元 │
├─┼───┼─────────┼─────────┤
│13│陳文郎│ 122/20000 │ 693元 │
├─┼───┼─────────┼─────────┤
│14│羅央聖│ 700/20000 │ 3,974元 │
├─┼───┼─────────┼─────────┤
│15│徐震宇│ 400/20000 │ 2,271元 │
├─┼───┼─────────┼─────────┤
│16│徐裕峯│ 400/20000 │ 2,2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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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