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5號
TYDV,109,司聲,24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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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67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聲請人另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載「. . . (前 略)請於收文後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俾以取回擔保金」,參以首揭條文規定可知,供擔保人於 訴訟終結後,需限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既未限制 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僅概括略稱「於收文後一定期間 內」相對人均得對擔保金主張權利,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逾 期未行使權利乙情,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期間亦 無法特定,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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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