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9號
TYDV,109,司聲,13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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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相 對 人 洪豐學即鋐業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 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 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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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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