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許從聖
許從賢
許淵智
許元齊
陳宗勲
丙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陳朝政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陳加薇
吳昇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科默
許美麗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運伸(亡)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 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許金富已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甲OO、乙OO代位繼承許金富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而被繼承人之子女許美惠、許美麗,以及上開代位繼承人 甲OO、乙OO已於本件聲明拋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先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尚有許金城、許鴻霖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