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陳品云
聲 請 人 陳品睿
前列陳品云、陳品睿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前列陳品云、陳品睿共同
法定代理人 馬尹婕
相 對 人 羅麗菊(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羅麗菊於民國109 年 2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等之繼承人 ,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麗菊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孫,係 第一順位二親等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一親等之法定繼承人馬海雲等人未 辦理拋棄繼承。準此,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既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