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881號
TYDV,109,司繼,88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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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81號
聲 明 人 徐芸津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徐芸津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徐慶明(亡)
上列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徐慶明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死亡,聲明人徐芸津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為承受 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 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 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 除有民法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09 年2 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 提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徐芸津之胎兒尚未出生, 故於繼承開始時,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即 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聲明人徐芸津之胎兒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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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