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64號
TYDV,109,司繼,6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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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明 人 許秀茹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玉芬 
聲 明 人 許瑞全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瑞錦(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瑞錦於民國108 年10月 30日死亡,聲明人曾玉芬許秀茹許瑞全分別為其配偶、 子女、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許秀茹曾玉芬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提 出申請目的係「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應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通知渠等補正,惟迄今猶未補正,從而,本院尚難遽 認聲明人許秀茹曾玉芬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 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聲明人許秀茹曾玉芬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 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許瑞全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明人許瑞全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是以聲明人許瑞全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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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