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尹夢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尹國祥(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 年12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 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 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 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 未具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等件,無從證明其有拋棄繼承之真 實意思,遂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印鑑 證明,惟聲請人屆期未依命補正。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況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4日 起即出境未歸,若聲請人確於國外未歸,亦應提出業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