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馬國智
馬銘宏
馬曼婷
馬詔旂
馬嶼涵
郭中慧
郭中蕾
郭玧璐
法定代理人 郭書瑋
郭中蕾
聲 明 人 秦翊軒
法定代理人 秦偵哲
馬曼婷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梁怨(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馬國智、馬曼婷、馬銘宏、馬詔 旂、馬嶼涵、郭中慧、郭中蕾、郭玧璐、秦翊軒係被繼承人 梁怨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9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 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 年11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馬雲鵬、馬雲忠、馬雲霞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馬雲逵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 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均為被繼 承人之二、三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上,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馬 國智、馬曼婷、馬銘宏、馬詔旂、馬嶼涵、郭中慧、郭中蕾 、郭玧璐、秦翊軒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