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09號
TYDV,109,司拍,109,202005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許翔智 
相 對 人 許永進(即許永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永聖(即許永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雅婷(即許永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許瓊文(即許永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永志於民國95年3 月29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被繼承人許永志嗣 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8 5,1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